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68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林修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參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參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914 元,及其中107,468 元自民 國107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54 計算 之利息。嗣於108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10,305 元,及其中107,468 元自107 年12月6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54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次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 年9 月3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 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 107 年12月5 日止,尚積欠原告共計111,914 元(計算式: 本金107,468 元+期前利息2,837 元+違約金1,609 元=11 1,914 元),惟原告捨棄違約金,僅請求110,305 元。上開 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單、繳款利息減 免查詢單、消費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 110,305 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自認;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22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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