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64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鄭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分別於民國106年2月及98年11月間向原告及訴外人友 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IG)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AIG業於98年9月1日將債權 移轉予原告並公告。詎被告迄107年4月,尚積欠原告新臺 幣(下同)19,844元(其中本金18,942元)未清償。(二)被告於106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依約應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攤還本息,共分60期攤還,利息按年息7.
2%計算,逾期繳付時,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 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 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原告210,000元未清償。(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網路公 告畫面、遠東信用卡申請書、AIG信用卡申請書、遠東信用 貸款申請書、遠東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貸款契約書、歸戶 基本資料查詢、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消費暨繳款明細表、 欠款彙整表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款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2,43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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