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8年度,606號
STEV,108,店簡,606,2019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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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60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羅天君 
被   告 黃振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玖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新店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17日18時3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為351-C8號之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 興陸橋上時,依當時天氣晴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視距良好,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 於注意車前狀況,而先追撞訴外人陳嘉澤所駕駛車牌號碼為 AAT-7975號之自用小客車後車尾,致AAT-7975號車之前車頭 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慧君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為ALA- 270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後車尾發生碰撞,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10,250 元( 含工資24,400元、烤漆19,970元、零件65,880元)賠付後,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25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答辯稱:系爭車輛僅有後保險桿需要修繕,原告請求 金額過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



明文規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民 法第191 條之2 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 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 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害。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件 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參見 本院卷第61頁至第75頁),核閱屬實。揆諸上開資料,第一 當事人(即被告)因身體不適頭暈駕車不慎追撞停等紅燈之 第二當事人(即訴外人陳澤嘉),致第二當事人推撞停等紅 燈第三當事人(即訴外人王慧君),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63頁),堪認被告有未注意車 其狀況之過失,佐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載明: 「車牌號碼:000-00;駕駛人姓名:黃振能;肇事原因:疑 未注意車前狀況」(參見本院卷第33頁),復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亦就其確有撞擊前車即AAT-7975號之自用小客車後車尾 ,再撞到系爭車輛乙情不爭執,是以,被告有前揭應注意能 注意而注意之過失,且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 堪認定。
㈡次按,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就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 215 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原告主張其保戶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並因此 支出維修費用110,250 元,原告則因賠付其保戶上開費用而



受有損害,固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為證,惟系爭車輛99年2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憑(參見本 院卷第11頁),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含工資24,400元、烤漆 19,970元、零件65,880元,亦有上開估價單為憑。查被告雖 以僅傷及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維修費用過高云云置辯。然 觀諸原告所提之裕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其上記載系 爭車輛修繕範圍包含後保桿、後廂蓋等,有該估價單在卷可 查(參見本院卷第37頁),核其維修部位實與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記錄表所示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為後車尾等情(參見 本院卷第67頁至第75頁),大致相符。另由原告並未賠付關 於後圍板部分(參見本院卷第37頁),亦可佐證原告就本件 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部分業已評估,而僅 就修復之必要費用予以賠付,是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採憑。衡 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 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 ,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 舊369 /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年者,以月計,其最後 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99年2 月至發生本 件交通事故日即107 年5 月17日止,約使用8 年4 個月,依 上開折舊規定,原告主張零件費用為65,880元經折舊後餘額 為6,588 元【計算式:65,880元-(1 9/10)=6,588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24,400元、烤漆19,970元, 則本件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0,658元(計算式: 工資24,400元+烤漆19,970元+零件6,588 元=50,958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此為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 年5 月4 日(於108 年4 月23日寄存送達於基



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華路分駐所,參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予說明。五、綜上,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0,958元,及自108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22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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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