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58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鍾杰倫(原名鍾治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貳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捌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貳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且申請代償服務,約定被告得持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 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 低付款額,並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且若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應付信用卡帳款時,另須收取3 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民國94年11月3日止,共積欠204,286元未清償,其 中本金為171,836元。渣打商銀業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286元, 及其中171,836元自94年11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資料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 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 條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信用卡消費款,除受有利 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 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信用卡約款所示計算之違約金義務 ,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給付責 任,將高達年利率20%以上,可見原告所主張1,200元之違約 金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 上開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爰予酌減為1元 ,方屬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2,21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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