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8年度,541號
STEV,108,店簡,541,2019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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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54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王銀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貳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5月間向訴外人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 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詎被告於108年4月24日 繳付新臺幣(下同)866元後迄今未為付款,於訴訟繫屬時 計有未繳付之消費款項109,256元,已到期利息661元未為給 付。永豐信用卡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永豐商銀)合併,永豐商銀即原告為存續公司, 承受永豐信用卡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消費繳款明細表、帳務資料表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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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信用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