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簡字第248號
原 告 黃鐙誼
訴訟代理人 黃瑞鎮
被 告 簡宜勇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複訴訟代理 王健丞
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108年7 月30 日14時45分在本院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 表示欲就車輛價額貶損依鑑定結果為擴張請求金額,本件鑑 定結果業經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予以回應,則原告是否 就車輛價額貶損部分為訴之變更追加尚有待釐清,是本件認 有必要命再開辯論。若原告欲就車輛價額貶損部分之損害為 訴之追加,應於本裁定送達7 日內,提出訴之變更追加聲明 狀並敘明理由。
二、原告應具狀補正本件鑑定費用之相關單據。三、本件認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