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8年度,235號
STEV,108,店簡,235,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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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235號
原   告 曹正平
被   告 黃詩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 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核發108年度司票字第 169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本 票本金利息債權之存在,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 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原為情侶,但於分手後,被告以簡訊及電 話等脅迫伊給付分手費新臺幣(下同)15萬元,但伊無力支付 。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被告偕同友人即訴外人謝巧玲與伊 見面,伊因受被告長期騷擾及脅迫,不得已即簽發系爭本票, 謝巧玲因而拿出15萬元,並由被告以分手費為由取走,伊並未 同意給付分手費。是伊簽發系爭本票受到脅迫,已撤銷發票之 意思表示,且並無拿到任何借款,借款關係並不成立。伊雖向 謝巧玲清償其中5萬元,但伊認為並無欠款,不用清償剩餘10 萬元借款(系爭本票債權超過10萬元部分,兩造不爭執已不存 在,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且被告自謝巧玲處取得系爭本票 ,被告知悉系爭本票為遭脅迫下所簽,且伊並無拿到借款,故 為惡意執票人,亦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本金利息債權,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確認被告對於系爭本票,其中10萬元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
被告則以:因原告移情他人而分手,伊認為受到傷害而請求被 告給付分手費,伊不曾對原告為脅迫行為,係原告自知理虧而 同意給付。因原告無資力,伊才請謝巧玲借款給原告以支付分



手費。107年10月19日原告簽具系爭本票(原簽具本票因金額 錯誤,嗣經原告於同年月29日重新簽發)及借據(下稱系爭借 據)後,謝巧玲提出15萬元交付原告,原告再交付伊充為分手 費。原告清償5萬元後,即拒絕清償,謝巧玲即將系爭本票交 付伊,由伊向原告催討所剩餘之10萬元欠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㈠兩造間原為情侶,原告於107年10月19日簽發本票一紙(號碼 為0000000號,票載金額數字為150000元,文字為壹拾伍元, 下稱本票一)交付謝巧玲,擔保系爭借據之清償等情,有系爭 借據、本票一可證(見本院卷第18頁、第36頁)。㈡因本票一記載金額之文字與數字不符,原告於107年10月29日 簽發系爭本票交換本票一,謝巧玲委託被告代受交付等情,有 LINE通訊軟體訊息截圖、本票一、系爭本票可稽(見本院卷第 18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36頁)。
謝巧玲於107年10月19日將15萬元現金交付原告後,並為被告 以分手費為由取走該15萬元,嗣原告向謝巧玲清償5萬元,尚 有10萬元借款未清償。
本件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被告對伊脅迫所簽發,系爭本票之債權 本息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伊簽發系爭本票向謝巧玲借款,但未曾取得借款,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並未生效,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 均不存在,被告為明知此情,為惡意執票人,亦不得享有系爭 本票之債權本息,是否有理由?
以下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被告對伊脅迫所簽發,為無理由。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 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 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要旨 參照)。
⒉原告主張伊受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固提出LINE通訊 軟體對話訊息及108年1月30日手機錄音檔為證。惟查:⑴被告傳送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訊息予原告,依據簡訊內容,被 告固有辱罵原告之言語,並強調原告應處理兩造的感情關係, 否則將兩人之關係公告週知等情,惟此尚非以不法為害之言語 加諸原告。且兩造不爭執,系爭本票係因原告於107年10月19



日簽具之本票一金額錯誤,因而於同年月29日重新簽發提出予 謝巧玲等情,苟原告於107年10月19日簽發本票係遭脅迫而心 生恐懼簽發本票,其事後斷不可能再重新簽發提出系爭本票交 付謝巧玲。足證,被告並未因附表二所示之內容而心生恐懼之 意。
⑵原告提出之108年1月30日手機錄音檔對話為證,但此對話發生 於系爭本票簽發後之3個月,故不能證明原告在107年10月19日 或其前受到脅迫而簽發本票。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確有受到被告脅迫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被 告脅迫下所簽發,已撤銷發票之意思,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 債權均已不存在,為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其與謝巧玲之借款關係未成立,擔保借款之系爭本票, 其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
1.原告自承其同意給付被告分手費15萬元,且於107年10月19日 由謝巧玲交付原告15萬元,原告並將該15萬元交付被告作為分 手費等情(本院卷第20頁正反面),因此,原告主張其並未收受 謝巧玲應付之15萬元借款,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2.承上,謝巧玲已交付15萬元予原告,原告與謝巧玲間之借款關 係業已成立,應堪認定原告主張其與謝巧玲間並無借款關係存 在云云,亦無可採。
3.雖原告取得借款之時隨即交付被告,然原告取得借款後如何運 用,為原告之權利,其將借款交付被告充為分手費,亦為原告 之合法處分,並不影響借款關係之存在。準此,原告與謝巧玲 間之借款關係存在。系爭借款僅清償5萬元等情,為原告所自 承,故尚有10萬元之借款未清償。因此,系爭本票債權在上開 未清償之10萬元本息範圍內,票據債權本息自仍存在。4.系爭本票為無記名票據,有系爭本票在卷可參,依據票據法第 30條第1項、第124條規定,被告自謝巧玲處受讓系爭本票並執 有系爭本票,自得享有票據權利。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在10萬 元借款本息之範圍內仍存在,已如上述。故被告自得在10萬元 借款本息之範圍內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從而,原告對被 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本息在10萬元範圍不存在 ,被告不得享有票據債權本息云云,亦屬無據。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 認被告對於系爭本票,其中10萬元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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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8年度店簡字第23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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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號碼 │ 發票日 │票面金額(│到期日 │備註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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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曹正平│0000000 │107年10月19日 │15萬元 │107年12月19日 │免除作成拒│
│ │ │ │ │ │ │絕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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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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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你祖宗八代,幹破你娘,你就不要出來混晚上我就打給車行老闆投訴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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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家人都是窩囊廢,賤人,遇到你真悲哀,你就等看你的造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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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要你沒處理的一天,我們的關係就還在,我不可能會退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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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就等著看吧,看我怎麼出招,你就別求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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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已經通知你好幾次了,你再不回應,也不處理,就別怪我到處宣傳,叫你│
│朋友通知你,甚至到網路上找你朋友連絡你。 │
├─────────────────────────────────┤
│你都已經走投無路了,還不敢當,你就看我怎麼搞你。 │
├─────────────────────────────────┤
│別讓我說得很難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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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