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8年度,217號
STEV,108,店簡,217,2019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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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217號
原   告 蔡澄  
訴訟代理人 洪振庭律師
      翁瑞麟律師
      莊劍郎律師
被   告 張慎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 上字第31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執以原告名義為 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21231號民事裁定 准許在案,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惟原 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 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地位,即 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 去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貳、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000 00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1231號民事裁 定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二、陳述:原告長期居住雲林縣口湖鄉居所,甚少北上新北市新 店區居住,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 存在,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用印,非原告所親為,被告 亦無證明原告曾授權給第三人簽發票據;又縱系爭本票係原 告親簽,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歸定,系爭本票債權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並聲明拒絕給付,被告對於原告之債 權請求權即歸於消滅。且被告否認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蓋 款項交付之目的良多,應由被告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等語。
參、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原告係王樣光電有限公司(下 稱王樣光電公司)之負責人,原告向被告借款供王樣光電公 司使用,被告將借款匯入王樣光電公司之帳戶,被告有原告 之雙證件及王樣光電公司執照影本;系爭本票是原告之兒媳 王水和陳沛珍交付給原告,王水和陳沛珍交付系爭本票 給被告時,系爭本票上之金額、日期及原告「蔡澄」之姓名 、住址皆已書寫完成。被告有以ATM轉帳方式將借款轉入王 樣光電公司之帳戶,有交付借款之事實等語。
肆、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執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名義簽發 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系爭本票 及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1231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5、41、43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有無理由?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依該規定反面解釋,非於票據上簽名者,即 無須負擔票據責任。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 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即執票人負證明之責;確認法律關 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91年度臺簡 抗字第46號裁判、42年度臺上字第170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 及印章係屬偽造,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 簽章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核有理由:
㈠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所共同簽發,固提出原告之身分證 、健保卡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37頁),惟查: ⒈原告於100年8月16日受讓王水和所有王樣光電公司之股權 ,擔任王樣光電公司之董事,又於101年6月6日將王樣光 電公司之股權轉讓與王水和承受之事實,有100年8月16日 、101年6月6日王樣光電公司之股東同意書及100年8月19



日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51頁)。原告 於100年8月16日至101年6月6日期間固登記為王樣光電公 司之負責人,惟依原告自承其長期居住雲林縣口湖鄉,並 未居住新北市新店區,而王樣光電公司之營業處所設於新 北市新店區安民街339號(見本院卷第49頁變更登記表) ,可徵原告並非王樣光電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原告僅係王 樣光電公司登記之名義上負責人。又王樣光電公司實際係 由原告之子王水和及媳陳沛珍所經營,王水和陳沛珍自 持有原告之身分證、健保卡等雙證件影本,且參系爭本票 上發票人欄蓋有王水和陳沛珍之印文,及系爭本票係王 水和、陳沛珍交付與被告等情,是縱被告持有原告之身分 證、健保卡等雙證件之影本,亦難證明或認定系爭本票係 原告共同簽發。
⒉次查,系爭本票上「蔡澄」之簽名筆跡及所蓋用「蔡澄」 字樣印章之印文,與王樣光電公司100年8月16日、101年6 月6日股權轉讓之股東同意書上「蔡澄」之簽名筆跡、王 樣光電公司100年8月19日之變更登記表上所蓋負責人「蔡 澄」印章之印文、原告於聯邦銀行開立帳戶印鑑卡上「蔡 澄」之簽名筆跡及印鑑印文等,經以肉眼觀察,比對,系 爭本票上「蔡澄」簽名筆跡之結構佈局、書寫習慣、筆畫 走勢等特徵,均與原告於王樣光電公司股東同意書、聯邦 銀行開戶印鑑卡上之簽名筆跡迥異,所蓋用印章印文之字 體、大小亦顯有不同,顯難認定系爭本票係原告所共同簽 發。
⒊且查,如附表所示2張本票各有多位發票人,觀之如附表 編號1所示本票上所書寫金額、發票人姓名、地址、身分 證字號、電話、日期等手寫部分之筆墨粗細、字跡等,可 見附表編號1之本票係由同一人使用同一枝筆所書寫(見 本院卷第41支票影本),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上各項手 寫部分之墨跡雖較粗,惟由筆跡觀之亦係由同一人所書寫 簽發(見本院卷第43頁)(附表編號1、2之本票應係使用 不同枝筆),再參前述系爭本票上「蔡澄」之簽名筆跡與 原告之筆跡不同,應可認系爭本票上「蔡澄」之簽名非原 告所簽寫。
⒋此外,復無證據證明原告有授權王水和陳沛珍以原告名 義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是以被告既不能證明如附表所示系 爭本票係由原告所共同簽發,自不能遽令原告負發票人之 票據責任。
㈡綜上述,被告不能證明原告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原 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核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為無理由: 按付款人付款時,得要求執票人記載收訖字樣簽名為證,並 交出匯票,票據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24條 規定為本票所準用。查原告雖對本案系爭本票不負共同發票 人之票據責任,惟系爭本票上尚有其他共同發票人所共同簽 發,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尚未獲付款清償,被告尚非不能 依法對其他共同發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且系爭本票既非原告 所簽發交付,原告亦無權要求被告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原 告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委無理由。四、綜上述,被告未能證明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係原告所共同簽 發,原告既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 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160元
合 計 7,160元
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1231號裁定之附表 編號001、002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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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共同發票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本票號碼 │
│號│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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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樣光電有│100年10月29日 │15萬元 │100年10月29日 │CH378227 │
│ │限公司 │ │ │ │ │
│ │陳沛珍 │ │ │ │ │




│ │蔡澄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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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王樣光電有│100年11月30日 │51萬元 │100年11月30日 │WG0000000 │
│ │限公司 │ │ │ │ │
│ │王水和 │ │ │ │ │
│ │陳沛珍 │ │ │ │ │
│ │蔡澄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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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王樣光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