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簡字第2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馬慧珊
鍾寧
被 告 周一德
周一心
周一龍
周紹孝
周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債權人起訴主張他造二人
間讓與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詐害其債權,依法訴請判決撤銷,並命他造塗銷該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詐害行為撤銷權及塗銷
登記請求權,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債權人獲保全受償之
債權利益計算,但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塗銷不動產登記之
交易價額為準,其後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
以該二訴訟標的價額中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6
年度台抗字第295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起訴請求:㈠被告就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1年3月9日所為之
分割協議及101年3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周一德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為101年3月14日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前開2項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塗銷系爭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核定之。參之
鄰近建物(含基地)之不動產交易實價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
)33萬3084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99萬8733元(計算式
:109.16平方公尺×0.3025坪×33萬3084元=1099萬8733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萬8800元。又扣
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10萬78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
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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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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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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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市│文山區 │華興段二小段│512 │1574 │135分之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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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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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號│建物坐落 │建物門牌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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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9 │臺北市文山區 │臺北市文山區辛亥│109.16 │1分之1 │
│1 │ │華興段二小段 │路6段86巷6弄4號 │ │ │
│ │ │512地號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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