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消小字,108年度,1號
STEV,108,店消小,1,2019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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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消小字第1號
原   告 曾美惠
被   告 貝斯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維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玖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年8月19日在臺北市○○區○○街0段 00號即被告營業所(店名為「INVICTA」旗艦店,下稱系爭營 業所)以新臺幣(下同)7999元購入型號為「INVICTA FORCE 1512」之手錶一只(下稱系爭手錶)。但購入之翌日(20日) 隨即發現有慢分之瑕疵,嗣於同年月26日送回系爭營業所修繕 ,雖被告於107年9月8日稱已修復而送回予伊,經伊檢視,系 爭手錶有秒針停格及計時碼表無法確實歸零之瑕疵,伊乃拍下 手錶運作情形之影片,以網路通訊軟體告知系爭營業所店長並 將影片寄送給店長。店長要求伊寄回系爭手錶處理,伊告知店 長伊不想要該只有瑕疵之手錶,並將手錶寄回予被告,並提出 消費爭議申訴,兩造無法達成共識,伊乃於同年12月14日之協 商程序中當場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之買賣契約 既經解除,被告自應返還價金7999元。又被告故意對系爭手錶 之瑕疵置之不理,對伊造成損害,亦應賠償7999元之懲罰性賠 償金,共計1萬5998元,爰依民法第259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9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系爭手錶於原告購買時,交付原告檢查外觀,亦就 功能部分展示予原告,在確認外觀與功能均無瑕疵之情況下, 才完成交易。嗣後原告雖以系爭手錶有瑕疵而通知伊,伊基於 售後服務客戶之精神,乃請原告送回系爭手錶交由技師檢查, 經技師進行檢查後,並無原告所指之瑕疵,系爭手錶運作正常



,並由原告領回。嗣於107年9月9日,原告再稱系爭手錶有慢 分,伊檢查後亦無發現慢分之問題,為保險起見乃為系爭手錶 更換電池,於同年9月16日通知原告領回,但原告拒絕領回並 要求退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㈠原告於107年8月19日在系爭營業所以7999元購入系爭手錶等情, 有統一發票及保證書可稽(見本院108年度桃小字第48號卷《 下稱桃小卷》第5頁、第7頁)。
㈡原告於107年8月26日將系爭手錶送回系爭營業所修繕,被告於 107年9月8日稱已修復而送回予原告,但經原告檢視後,仍認 為有秒針停格及計時碼表無法確實歸零之瑕疵,並以網路通訊 軟體告知系爭營業所店長;經店長要求原告寄回系爭手錶處理 ,原告遂將手錶寄回予被告等情有手錶維修暨零件訂購單、LI 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截圖為證(見桃小卷第6頁、第68頁至第 86頁)。
㈢嗣原告提出消費爭議申訴,但因兩造無法達成共識,原告於10 7年12月14日之協商程序中當場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等情,有桃園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處理申訴案件卷宗為證(見 本院卷第31頁至第48頁反面)。
本件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系爭手錶有瑕疵並解除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7999元,是否為有理由?㈡原告主張本件因被告故意否認系爭手錶瑕疵,致生損害,請求 被告給付7999元之懲罰性賠償金,是否為有理由?以下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原告主張系爭手錶有瑕疵並解除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7999元,為有理由。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 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條前 段亦有明定。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 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⒉原告主張系爭手錶有慢分及計時碼表無法順利歸零等瑕疵,提 出其於107年9月11日之錄影光碟(下稱光碟一)為證。被告雖 否認瑕疵,並爭執影片中之手錶非系爭手錶。惟查:被告所代 理販賣之型號為「INVICTA FORCE 1512」之手錶,原告係因於 107年8月19日購入系爭手錶才持有此款手錶,兩造亦不爭執, 影片中之手錶確實為上開型號之手錶,因此,上開影片中之手 錶應為系爭手錶,堪以認定。且原告於107年9月11日即將該影 片寄送予被告雇用之店長,確認手錶運作有瑕疵之情形,此有



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86頁) ,足徵該影片非屬原告臨訟製造,故堪可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 證據。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一之影像,檔案名稱為「AVSEQ0 1檔案」及「AVSEQ02檔案」,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並有本院 108年6月25日勘驗筆錄、勘驗影像截圖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60頁至第61頁、第66頁至第67頁)。由AVSEQ01檔案影片之勘 驗結果,影片中之系爭手錶有無法精確歸零之問題,由AVSEQ0 2檔案則可發現影片中之系爭手錶秒針在運轉時會有無故停頓 之問題。而上開影片中之影像為同一鏡頭連續拍攝,依其形式 應無剪接之情事,足認該影片中之手錶運轉影像,非經人為刻 意剪接操弄,亦堪以採信。由此可證,系爭手錶確實有計分碼 錶指針不能正常歸零及秒針運轉有停頓之瑕疵。⒊被告雖亦提出影片以證明系爭手錶並無瑕疵,被告所提出之影 片內之與型號「INVICTA FORCE 1512」相同款式之手錶,雖正 常運作並無秒針停頓之現象。但被告為該型號手錶之販售者, 且兩造不爭執同外型之手錶僅有型號,並無個別產品編號可資 區別,故被告所持有之型號「INVICTA FORCE 1512」相同款式 之手錶並不止系爭手錶一只,且原告亦爭執影片中之手錶並非 系爭手錶,因此,被告應先證明其所提出之影片確實為系爭手 錶運作時所拍攝,否則,即不能採為裁判之證據。惟被告並未 提出證據證明其所提出之影片中之手錶確實為原告所購買之系 爭手錶,被告所提出之影片自難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⒋又被告雖提出估價單為證,抗辯系爭手錶無瑕疵,故技師並未 收費等情,惟該估價單記載:FORCE 2770,慢分,總價0等語( 見本院卷第94頁),未記載檢查過程及結果,送修手錶之型號 與系爭手錶型號亦不一致,不足以證明系爭手錶經由專業人員 進行嚴謹之科學程序檢查後,認無須維修之瑕疵存在。被告據 此辯稱系爭手錶無瑕疵云云,自非可採。
⒌系爭手錶既有上開所述之運作不正常之瑕疵,原告因此解除買 賣契約,於法有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已解除,依民法第 259條規定,被告應負有返還所受領之7999元價金之義務,故 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7999元,為有理由。㈡原告主張本件因被告之故意否認瑕疵而致生損害,請求被告給 付7999元之懲罰性賠償金,為無理由。
⒈按依本法(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 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對系爭手錶之瑕疵故意否認且置之不理,致其 發生損害,應賠償懲罰性賠償金云云。但兩造間就瑕疵有無發 生爭執,屬因所得之資訊及認知上之歧見,難認被告係故意否



認瑕疵,且原告並未具體指出其因系爭手錶之瑕疵而生有何損 害,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確有損害,而買賣價金因解除契約而返 還,係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並非損害。因此,原告主張應 按回復原狀價金之一倍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應屬無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7999元之懲罰性賠償金,為無理 由。
㈢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 規定,系爭手錶之買賣契約解除後,原告可請求自被告受領價 金時起之利息。本件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 4月20日(見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亦有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799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規定,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 得為假執行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
│AVSE Q01檔案 │
├─────┬────────────────────┤
│影片位置 │內容 │
├─────┼────────────────────┤
│00:14 │按壓手錶左上方之按鈕,計秒碼表歸零,計分│
│ ∫ │碼錶維持相同位置未歸零。 │
│00:18 │ │
├─────┼────────────────────┤
│00:23 │按壓手錶左下方之按鈕,計秒碼表、計分碼錶│
│ ∫ │均開始順時針走動,再次按壓手錶左下方之按│
│00:33 │鈕,計秒碼表、計分碼錶均停止走動。 │
├─────┼────────────────────┤
│00:34 │按壓手錶左上方之按鈕,計秒碼表歸零,計分│
│ ∫ │碼錶指針轉動到接近歸零位置,但未對準00之│
│00:38: │位置。 │
├─────┴────────────────────┤
│AVSEQ02檔案 │
├─────┬────────────────────┤ │
│00:00 │秒針順時針走到刻度1後的第1格,停頓2秒才 │
│ ∫ │繼續走動,走到刻度3後的第3格,停頓2秒才 │
│00:19 │繼續走動。 │
├─────┼────────────────────┤
│00:20 │秒針順時針走到刻度5,停頓2秒才繼續走動,│
│ ∫ │秒針順時針走到刻度6,停頓2秒才繼續走動。│
│00:37 │ │
├─────┼────────────────────┤
│00:38 │秒針順時針走到刻度6後的第3格,停頓2秒才 │
│ ∫ │繼續走動,秒針順時針走到刻度2後的第4格,│
│01:24 │停頓2秒才繼續走動。 │
├─────┼────────────────────┤
│01:27 │秒針順時針走到刻度3後的第3格,停頓2秒才 │
│ ∫ │繼續走動 │
│01:3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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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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