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875號
原 告 觀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季聲震
訴訟代理人 蔡明智
被 告 陳曉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之觀天下社區(下稱系爭 社區)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14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觀天下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規定,管理費為每戶每 月新臺幣(下同)1,700 元,停車場清潔維護費為每車位每 月500 元,被告每月應繳納金額為2,200 元。詎被告自107 年4 月起至108 年2 月止共計11期,均未依規定繳納足額之 管理費,迄今尚積欠管理費共計24,200元(計算式:2,200 元×11個月=24,200元),經原告先後於民國107 年11月27 日、108 年3 月7 日分別以新店公崙郵局存證號碼第292 號 、新店頂城郵局存證號碼第1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盡速繳納 其所積欠之管理費,然履經催討迄今仍未繳納。爰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系爭規約第9 條第6 項、觀天下社 區管理費催繳辦法(下稱系爭催繳辦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管理費積 欠明細總表、積欠管理費明細表、管理費總冊、存證信函、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變更主任委員申請報備函、系 爭社區規章彙編、系爭房屋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登記謄 本、107 年度管理費總冊、管理費積欠明細表、系爭房屋之 建物登記謄本、系爭社區管委會第27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 議記錄等件為證,核閱屬實(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6頁、 第87頁至第159 頁)。揆諸上開資料,被告確為原告所管理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迄未依系爭社區規章繳納管理費, 則依系爭社區規約第9 條被告每月須繳納管理費1,700 元及 停車位清潔費500 元共計22,000元,惟被告自107 年4 月起 至108 年2 月止均未依約繳納,迄今共計積欠原告24,200元 (計算式:2,400 元11個月=24,200元)。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 第1 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1條規定、系爭社區規約第9 條、系爭催繳辦法,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系爭規約 第9 條第6 項、系爭催繳辦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4,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