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8年度,768號
STEV,108,店小,768,2019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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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768號
原   告 張雪亮 

被   告 許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93年3 月19日、93年5 月6 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000元、37,000元,並開立票面 金額相符之本票2 紙擔保上開債權。詎料被告未依約定期償 還,迄今尚積欠原告61,000元(計算式:24,000元+37,000 元=61,000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 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2 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9 頁),據此堪認被告確實有積欠 原告61,000元,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準此,據 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民法第203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10 日(108 年5 月30日公告於司法院之司法最新動態網頁及本 院網站,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1,0 00元,及自108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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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