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8年度,681號
STEV,108,店小,681,2019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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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68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莊幸輯 


被   告 杜史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538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 日起 至94年12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暨自 94年12月2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9,538元,及自103 年5 月4 日起至104 年 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次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16日向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並申請現金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未依約定期 清償借貸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自94年11 月30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迄今尚積欠本金49,538元。



萬泰銀行嗣於95年10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 12月1 日以登報公告之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上開債權迭 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通知、債權計算書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 金額49,538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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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