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648號
原 告 合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增文
訴訟代理人 林子欽
被 告 王天慶
訴訟代理人 蘇奕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起訴時第一項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惟查原告僅對被告1 人提起本件訴 訟,原告遂於民國108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時將訴之聲明更 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查原告於起訴時 之訴之聲明,既已包含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元,故此部分經 核屬補充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3 月16日1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為AKJ-0928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 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臺北市○○區○道0 號22公里100 公尺處南側向內側 時,而依當時天氣晴、隧道內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且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被告竟疏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因而與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昱山環境技術 服務顧問有限公司於106 年3 月16日向原告承租,並由訴外 人白依平所駕駛車牌號碼為RBS-328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因事 故發生而受有折價損失6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除就本件事故受有損害,亦有因其他事 故而修復系爭車輛,是系爭車輛受有貶損價額非單因本件事 故造成;又系爭車輛亦無實際買賣交易而受有損失。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租賃契約、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 損照片、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7頁、第93頁至第103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 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參見 本院卷第53頁至第87頁)。揆諸上開資料,被告於事故後自 承:「行經肇事地點時,前車RBS-3280剎車,伊立即跟著剎 車,但還是來不及,使伊車頭追撞RBS-3280車尾,共兩部車 事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5頁),堪認被告確有未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之過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 定(參見本院卷第85頁)。準此,被告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 而未注意之過失,且系爭車輛受有交易價值貶值損害之結果 與其過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 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次按,被告因行車時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發生本件交通 事故,就系爭車輛所受有交易價值貶值之損害,而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再按,損害賠 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 ,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 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 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 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 101 年度臺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本件
車禍致受有系爭車輛經修繕後價值減損6 萬元之損失,有臺 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為證,鑑定意見報告內容 :「牌照號碼:RBS-3280(即系爭車輛);廠牌型式:國瑞 、NSP151L-BEXDKR、1496cc;出廠年月:2017.01 ;車種: 租賃小客車─長租;鑑價金額:⒈該車經鑑價,其(領牌後 )於107 年3 月間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42萬元左右為宜。⒉ 經事故撞修修復後,於107 年3 月間之折價約為6 萬元;修 復後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36萬元左右為宜(違規及積欠稅費 用未扣除)」(參見本院卷第31頁),衡諸系爭車輛之受損 ,雖回復物理性之原狀,然明顯影響車輛使用之效能及安全 性,而尚有交易性之貶值,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價值因而 有所貶損,即為可取。雖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受有貶損價額非 單因本件事故造成,且系爭車輛亦未因實際買賣交易而受有 損失云云,然查本件送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係以該 次事故車輛受損狀況為鑑定價值貶損金額,且系爭車輛確係 因本件事故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 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 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 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 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參照),揆諸前開說明,縱非 現時即有交易,被告應對其造成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為賠償 ,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價值有所貶損,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 車輛因而貶損之價值6 萬元,核與民法第196 條規定相符, 自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得請求給付者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12日(參見本院卷第4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予說明。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萬元, 自108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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