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事聲字,108年度,29號
STEV,108,店事聲,29,2019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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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事聲字第29號
異 議 人 臺北市信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字農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蕭文龍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
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8年1月25日107年度司促字第20522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異議意旨略以:伊為臺北市信維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區分所 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所組織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 負責管理系爭大樓。相對人自民國98年3月間起至107年11月間 應繳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6100元,經伊對相對 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均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條規定,伊只須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原因事實 即可,不負舉證之責,本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以108 年1月25日107年度司促字第20522號裁定駁回本件支付命令之 聲請(下稱原處分),應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 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 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第51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對其主張之原因事實, 應提出一切可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如就請求之一部分未釋 明,應予駁回該部分聲請。
查系爭大樓規約第10條規定:區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 應繳納金額時,管委會得先公告或存證信函通知,30日內無表 示意見,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有前 開規約在卷可按(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0522號卷《下稱司 促卷》第18頁),此為異議人訴請區權人給付管理費本息前必 須踐行之程序。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為區權人,經伊多次催告, 均未繳納管理費云云,固提出系爭大樓區權人會議紀錄、臺北 信維郵局第1484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及欠繳月 份列表為證(見司促卷第8頁至第43頁)。但前開會議紀錄僅 記載已對欠費住戶催繳,並未詳載催繳欠費之月份及住戶姓名 。而系爭存證信函僅就其中98年3月至106年8月欠繳之管理費 為催告,至106年9月間至107年11月間管理費部分並未催告。



異議人對此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已就此部分踐行規約所定之 催告程序,從而,本件支付命令聲請106年9月間至107年11月 間管理費部分,於法未合,原處分駁回異議人此部分之聲請, 應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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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