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事聲字,108年度,21號
STEV,108,店事聲,21,2019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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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事聲字第21號
異 議 人 謝秋蘋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莊宗儒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
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8年1月14日107年度司促字第19209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至106年間代表未經我國認 許之香港法人億宏昇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億宏昇公司),與伊 先後簽立6份合購約定條款契約(下合稱系爭合購契約),約 定由伊提供資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20萬元,與億宏昇公司 共同從事國內一般投資業務與買賣國外理財性金融商品,於買 賣閉鎖期間(6個月)屆滿後之3日內,應結算盈利將資金返還 予伊,並交付由圓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6張支票作為擔 保。但於契約所定之閉鎖期間屆滿後迄今,億宏昇公司未將資 金返還予伊,相對人以億宏昇公司名義與伊簽約,依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15條規定,應與億宏昇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伊可逕 向相對人請求給付620萬元。本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 以相對人非支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為由,裁定駁回有關相對人 之支付命令聲請(下稱原處分),應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處分 等語。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 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511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主張伊與相對人代表之億宏昇公司簽立系爭合購 契約,並提供資金620萬元等情,固提出前開契約及支票6紙為 釋明(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920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3 頁至第22頁)。依系爭合購契約第5條及第7條約定:億宏昇公 司買賣處分商品之所得價款包括全部收益或扣除全部損失,並 依法繳納稅款及相關費用後,須將結算所得之金額,於閉鎖期 間屆滿之日起3日內匯入異議人指定之帳戶或交付支票。足徵 億宏昇公司僅負有將盈虧金額結算後交付異議人之責任,並非 應將投資金額全數返還。而依異議人所提出之書證,均未釋明 本件相關投資經結算後應交付之金額為620萬元,其主張相對 人應給付620萬元云云,核未盡釋明之責,依上開說明,本件



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規定,自應駁回其聲請。綜上所述,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未依法釋明請求之原 因,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本件聲 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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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圓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昇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