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得償還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7年度,1401號
STEV,107,店簡,1401,201907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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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401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訴訟代理人 范羽庭 

被   告 鄭如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利得償還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 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50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08年3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5,505元 及自9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參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91年間向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高林公司)借款購買台塑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1輛,並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372 ,080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前開債務之擔保,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245,505元及利息、費用未清 償。高林公司於97年11月18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一切權利 、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與怡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下稱怡信資產管理公司),怡信資產管理公司再於98年3月3 日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對被告通知 債權讓與,原告為本案債權之債權人。被告向高林公司借款 購買系爭車輛,為取得車輛貸款及實際享有系爭車輛使用收 益權利之人,又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雖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惟被告並因此享有免除負擔剩餘票據債務245,505元及其利 息義務之利益,故原告得於系爭本票票據金額範圍內向被告



請求償還上開票據利益,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償還上開票據利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45,505元及自9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 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 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此項權利學說上稱之為利益 償還請求權,或受益償還請求權,或利得償還請求權,係票 據法上之一種特別請求權,償還請求權人須為執票人,即票 據上權利消滅時之正當權利人,其票據上之權利,雖因時效 消滅致未能受償,惟若能證明發票人因此受有利益,即得於 發票人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8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 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對價)而言,執 票人對發票人、承兌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按票據債權因時效而消滅後,發票人對於執票人 並非當然因發票而受有利益。故執票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者,對發票人實際上是否受 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執票人 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 求權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88號裁判意旨參照 )。
㈡查被告鄭如汎於91年間邀同洪松坤(已經原告撤回起訴)為 連帶保證人,與高林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向高林公司購買系爭車輛,頭期款5,920元,其餘 價金372,008元按日利率0.03%加計利息及附加費用及頭期款 後之總價款為487,304元,以分期付款方式自92年2月1日起 分48期清償,每月1期,第1期至第12期每期價款3,333元, 第13期至第24期每期價款9,999元,第25期至第36期每期價 款12,555元,第37期至第48期每期價款14,555元,並簽立系 爭本票作為擔保,然被告僅繳納至第11期,自93年1月1日起 未依約給付分期價金,經高林公司行使動產擔保權利,於93 年9月8日取回系爭車輛並於93年9月17日拍賣受償價金 190,000元,嗣高林公司於97年11月18日將剩餘未償債權轉 讓與怡信資產管理公司,怡信資產管理公司再於98年3月3日 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附條件買賣申購 書、繳款攤還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債權讓與



證明書等影本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3、21、77、87、141 、203頁)。
㈢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 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 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查高林公司 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係動產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未付清全部分期 車款及甲方(即高林公司)所代付之一切款項時,甲方仍保 有上開車輛之所有權,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不得予以任意處分 。」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141頁) ,已明確表明被告係以附條件分期付款之方式,向高林公司 購買系爭車輛,且被告在付清分期價款前,僅得占有、使用 系爭車輛,但系爭車輛「所有權」仍為高林公司所有,核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對附條件買賣之定義相符,堪認被告 與高林公司間簽訂系爭契約性質為動產附條件買賣契約無疑 ,而非汽車融資貸款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從而並無高林公 司交付融資貸款予被告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向高林公司借 款購買系爭車輛云云,委無可採。
㈣原告主張依系爭本票之利益償還請求權而請求,為無理由: ⒈察系爭契約為動產附條件買賣契約,故被告並未因簽訂系 爭契約而獲得一筆貸款,且於被告尚未完全付清分期價款 前,被告僅得占有、使用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仍 為高林公司所有,故被告僅獲得占有使用系爭契約之權益 ,該占有使用權益乃係履行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對價,在出 賣人高林公司未對被告主張任何契約權利前,乃屬正當利 益。而高林公司前因被告僅繳納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分期 款11期即未依約履行清償,遂行使動產擔保權利,於取得 系爭車輛之占有後拍賣系爭車輛,並因此受償金額19萬元 ,以彌補被告應給付之買賣價金。則於高林公司行使動產 擔保權利,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時,被告即同時喪失占有 使用系爭車輛之權益,不僅前此之占有使用利益無繼續存 在之可能,其後就系爭車輛亦無受有任何使用利益可言。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因系爭本票時效消滅,因此享有免除負擔 剩餘票據債務之利益云云。然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稱之 利益,以發票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實際利益 為限,若認執票人於票據時效消滅後,無論發票人是否有 因發票行為而實際獲取利益,一概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請求發票人負返還責任,不啻使票據時效之規定形 同具文。又本件被告所共同開立之系爭本票僅係作為被告 未能按期給付系爭車輛買賣價款時,高林公司得據此向法



院聲請本票裁定或給付票款之依據,其屬擔保被告履行系 爭契約之性質,此為原告自承在卷,則被告既非因開立系 爭本票而取得系爭車輛或融資借款,且亦非以系爭本票代 替買賣價金之免除,自難認被告因開立系爭本票而獲得相 當於買賣價金之利益。
㈣)綜上述,原告主張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245,505元及自9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8%計算之利息,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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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