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158號
原 告 李博文
被 告 摩利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傑元
訴訟代理人 曾學立律師
廖經晟律師
吳承育
王源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肆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4,541 元及114,352 元,共計458,8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匯款至原 告之戶頭。原告嗣於民國108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時將訴之 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8,8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查原 告於起訴時之訴之聲明,既已包含被告應給付原告458,893 元,故此部分經核屬補充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被告公司於104 年11月19日於其官方論壇公告「千軍破」遊 戲(下稱系爭遊戲)自104 年12月22日起關閉遊戲伺服器及 結束所有客戶服務,就殘轉移說明:「我們會依玩家於104
年12月22日當日殘點,以台幣1 比1 之比例進行轉點,玩家 可以透過客服回報系統提出殘點轉移申請,再選擇轉移至平 台其他遊戲。」、「殘點轉移統計:殘存點數若大於總儲值 金額,則可轉移總儲值金額,若未大於總儲值金額,則可全 數轉移」。
⒉訴外人陳慶鴻為系爭遊戲帳號gg020466@yahoo .com .tw 之 支配權人,其帳號內殘點共計344,541 遊戲幣,依前揭公告 及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系爭規 定)第19條之規定,被告公司應以殘點1 比1 之方式兌換成 新臺幣返還於玩家,嗣訴外人陳慶鴻於107 年7 月19日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又訴外人袁家正則為系爭遊戲9k2722@kim o .com之支配權人,其帳號內殘點共計114,352 遊戲幣,依 前揭說明被告公司應返還玩家114,352 元,嗣訴外人陳慶鴻 於107 年7 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債權轉讓 、系爭遊戲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系爭規定第19條關於契約 之終止及退費之規定辦理,請求被告將系爭遊戲之殘點共計 458,893 遊戲幣,以新臺幣458,893 元退費予原告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8,8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稱:
⒈被告雖辯稱陳慶鴻儲值95424.3 奇米幣,但已於遊戲中消費 1, 777,259元寶,然被告公司於105 年5 月27日以魔利客字 第201605011 號函告新北市政府稱訴外人陳慶鴻「玩家儲值 492,964 元寶,但已消耗2,199,351 元寶」等語,則被告說 詞前後反覆,有臨訟狡辯、偽造文書之嫌。
⒉原告與訴外人陳慶鴻、袁家正簽訂契約實屬債權讓與契約, 僅上開帳號之轉讓對原告不生效力,要難謂債權轉讓無效。 又被告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上開二帳號所逾殘點均係舉辦活 動所贈。
三、被告答辯稱:
㈠被告與訴外人即原遊戲玩家陳慶鴻、袁家正間訂立之遊戲服 務條款(下稱系爭服務條款)經台北電腦商業同業公會依消 費者保護法規定認定符合相關規定,系爭服務條款第12條第 2 項明文規定不得將帳號、密碼轉讓或出借予他人,則原告 並非上開二帳號之所有人,自不得以其與訴外人陳慶鴻、袁 家正簽訂契約受讓帳號一事,對抗被告。又原告與訴外人陳 慶鴻、袁家正所簽訂之契約,係屬契約承擔,未經被告公司 承認,對被告不生效力,此觀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 判利意旨自明,是原告既非上開帳號之所有人,自不得據此 向被告請求返還殘點。另觀原告所提之契約內容,原告承擔
訴外人陳慶鴻、袁家正就上開二帳號之一切權利義務,並非 債權轉讓,則原告自訴外人陳慶鴻、袁家正所承受者,係被 告公司所設立之奇米平台帳戶,該帳戶仍可玩其他遊戲,並 仍受系爭服務條款拘束,要非單純之債權移轉。 ㈡原告應就儲值及殘餘遊戲幣負舉證責任,被告僅空言泛稱訴 外人陳慶鴻、袁家正尚有殘點344,541 遊戲幣、114,352 遊 戲幣,然經被告公司查詢訴外人陳慶鴻、袁家正之帳號,就 訴外人陳慶鴻之帳號應為000000000000000@facebook,渠曾 儲值95,424.3奇米幣(1 奇米幣=新臺幣10元),但已於遊 戲中消費1,777,259 元寶(1 元寶=新臺幣1 元);訴外人 袁家正之帳號應為000000000000000@facebook,渠曾儲值41 ,496.5奇米幣,但已於遊戲中消費929,898 元寶等情,是以 上開二帳號所消費之金額遠大於儲值金額,顯見上開帳號已 無殘值。
㈢縱仍有殘餘遊戲幣,亦係因被告基於推廣遊戲之目的而舉辦 活動以贈送元寶,致上開二帳號有消費金額大於儲值金額之 情,實非儲值所餘,自不得請求被告退還。又依系爭服務條 款第24條規定,於被告終止代理遊戲時,遊戲使用者所購買 儲值之遊戲費用如於遊戲帳戶內尚有餘額,於扣除必要成本 百分之40後應退還予消費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
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 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 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 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原告起訴 主張之事實(而非依審判之結果),以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 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 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 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被 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從而對被告有給付請求 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至原告是否確為權 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 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 之欠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85年度台上字第 278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 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債權 轉讓及本件遊戲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並請求被告退費,揆 諸前揭說明,即應認原告之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至於原告
是否為系爭遊戲帳號之申請人,及原告對被告是否確有請求 返還之權利等情,則均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具備與否 之問題,與當事人適格之問題無涉,先予敘明。 ㈡本件原告是否有權向被告為請求?
原告主張帳號gg020466@yahoo .com .tw 及9k2722@kimo .c om乃原告持有帳號及密碼之帳戶,原告可登入被告公司系統 ,該等帳號係由原告所持有使用。被告雖抗辯:不得將帳號 、密碼轉讓或出借予他人。則原告並非上開二帳號之所有人 ,自不得以其與訴外人陳慶鴻、袁家正簽訂契約受讓帳號一 事,對抗被告,且原告與訴外人陳慶鴻、袁家正所簽訂之契 約,係屬契約承擔,未經被告公司承認,對被告不生效力。 是原告既非上開帳號之所有人,自不得據此向被告請求返還 殘點。又觀諸原告所提之契約內容,原告承擔訴外人陳慶鴻 、袁家正就上開二帳號之一切權利義務,並非債權轉讓,則 原告自訴外人陳慶鴻、袁家正所承受者,係被告公司所設立 之奇米平台帳戶,該帳戶仍可玩其他遊戲,並仍受系爭服務 條款拘束,要非單純之債權移轉云云。惟查,本件遊戲玩家 與原告簽訂之「遊戲帳號支配(所有)權人帳號,債權轉讓 同意書」記載以:帳號(債權)轉讓人(甲方,即遊戲玩家 ),帳號(債權)受讓人(乙方,即原告)…甲方將此帳號 及「此帳號之債權」(註1 )轉讓於乙方,…;註1 :此帳 號之債權係指,因甲方與丙方(即被告)終止契約之法律關 係,丙方未歸還甲方之…元之「債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63頁、第73頁),則本件遊戲玩家確有將遊戲契約終止後對 被告因此所生之「債權」讓與原告,實屬明確。至該等遊戲 玩家同時將其等之「遊戲帳號」讓與原告乙節,是否有違被 告之系爭服務條款,或其效力如何,並不影響上開債權讓與 之效力,故被告上開所辯,並無理由。
㈢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帳號所剩餘之奇米幣及遊戲幣金額: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 。但如遇有特殊情形,仍貫徹此一原則,對於該當事人顯失 公平時,即不受此原則規定之限制,此為該條但書「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立法意旨。是以,受訴法院於 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 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 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 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 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 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
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 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 之認定並予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3號裁判意旨 參照)。本院認為被告係代理經營網路遊戲服務為業,係以 遊戲玩家購買遊戲幣為其營利收入以此謀利,則其對於遊戲 玩家儲值金額(即購買遊戲幣之金額)、所購得之遊戲幣、 受贈之遊戲幣、消耗之遊戲幣之多寡等,自當清楚。此由被 告陳述:被告公司依定型化契約僅需保留相關遊戲歷程資料 30日,該遊戲乃104 年結束,不確定資料是否留存,若有留 存會補呈證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7 頁、第246 頁),亦 可知被告本有相關紀錄,且玩家之充值、消費等電磁紀錄, 係儲存於被告公司系統中,為被告公司所持有,有證據偏在 一方之情形;再本件遊戲係因被告終止該等遊戲之服務,而 致遊戲玩家無法繼續使用本來所購買之遊戲幣,若被告未將 遊戲終止,亦不致發生遊戲玩家要求退費之事宜,被告既終 止該等遊戲本應為妥適之處理,及預為規畫可能發生之退費 事宜,被告就關於玩家於遊戲中儲值或消費等相關電磁紀錄 ,應妥適保管。參以,原告現登入該等帳號因被告業已終止 遊戲,致其亦無法查得儲值金額、剩餘遊戲幣及消耗遊戲幣 等相關資料,此亦非可歸責於原告。此外,被告另案(即本 院106 年度店小字第1288號事件)亦曾提出原告李博文於「 傲視天地」遊戲歷次充值遊戲幣之金額、時間之資料(參見 見該案卷第58頁即本院卷第210 頁判決內文),亦見被告確 有相關之電磁紀錄;又被告既終止該等遊戲之服務,本知會 有相關之退費爭議可能發生,且原遊戲玩家於遊戲終止時即 有提問要求先行將元寶紀錄,待將來被告公司有較好遊戲時 再移轉或要求轉點(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55頁)或有消費 爭議申訴事件(參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1頁),更應妥善保 存該等有爭議遊戲玩家之相關紀錄,遑論當初原告公告「千 軍破」遊戲停止營運及殘點轉移,就殘點轉移亦僅要求玩家 回報「原本之遊戲名」、「原本的伺服器」、「原本的角色 名」、「現在要玩的遊戲名」、「現在要玩的伺服器」、「 現在要玩的角色名」之資料(參見本院卷第75頁),並未要 求玩家必須提出儲值及殘餘遊戲幣等紀錄,而係由被告公司 於系統中自行查詢;現始要求原告必須提出儲值及殘餘遊戲 幣等紀錄,亦非合理。是綜合以上各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但書規定,就本件關於儲值金額及遊戲幣等相關資料, 被告應負有提出之責任,若無法提出,該不利益應由被告承 擔。
⒉系爭遊戲係於104 年11月19日公告於104 年11月18日關閉儲
值功能及於104 年12月22日終止遊戲,茲就帳號gg020466@y ahoo .com .tw 遊戲玩家與帳號9k2722@kimo .com遊戲玩家 之狀況,分述如下:
⑴帳號gg020466@yahoo .com .tw 遊戲玩家部分: 帳號gg020466@yahoo .com .tw 遊戲玩家於104 年11月21日 即向被告公司投訴:「…殘餘元寶344,541 元…目前千軍破 停止營運,貴公司所建議的遊戲裡沒有咱有興趣的,所以34 萬先記在牆上,等貴公司出好一點的遊戲,咱在移轉過去喔 」等語及「【原本遊戲名】千軍破、【原本的伺服器】L91 、【原本角色名】ACE_MVM 、【現在要玩的遊戲】傲視天地 、【現在要玩的伺服器】千軍_ 幻影小紅,殘點344,541 元 」,有該提問紀錄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既 由客服回以「所提之提供角色名稱與目前操作提問帳號並不 相符之狀況」,則應因爭議而有所保留,然被告現卻無保存 資料,揆諸上開說明,該不利益由被告承擔,然被告僅提出 訴外人陳慶鴻之帳號應為00000000000000 0@facebook ,渠 曾儲值95,424.3奇米幣即新臺幣954,243 元(1 奇米幣=新 臺幣10元),但已於遊戲中消費1,777,259 元寶等資料(1 元寶=新臺幣1 元)。然被告所提資料雖可認該帳戶所消耗 之元寶為其所儲值之金額近兩倍之多,惟該資料並無儲值及 各次消耗元寶之詳細資料,無從確認該資料之真實性,且由 該帳號玩家儲值之金額非微,可預見其於各該遊戲活動中所 獲取之資源及獎勵遠較其他玩家為多,更遑論遊戲為吸引玩 家長期登入,多有年卡或月卡制度,只需玩家定期登入消費 ,即可獲取元寶,甚或在各該節慶推出雙倍返利活動,是於 系爭遊戲係於儲值後取得奇米幣,再將奇米幣兌換為金幣或 元寶,而被告無法提出剩餘遊戲幣數量(參見本院卷第165 頁),既已可知該遊戲玩家確有儲值購買,參以該遊戲玩家 無論係於詢問客服過程抑或轉讓同意書均明確表示「特定」 之數字344,541 元(參見本院卷第17頁、第63頁),以及該 遊戲確有贈送遊戲幣,且數量應非少量之情形觀之,原告所 主張帳號gg020466@yahoo .com .tw 剩餘遊戲幣為344,541 元,尚非不合理;被告亦未能舉證剩餘遊戲幣究竟為何,則 認原告主張帳號gg020466@yahoo .com .tw 剩餘遊戲幣為34 4,541 元,應為可採。
⑵帳號9k2722@kimo .com遊戲玩家部分: 帳號9k2722@kimo .com遊戲玩家於104 年11月30日即已提問 要求轉點(參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公司客服所回覆以「 殘點移轉部分我方將依照您帳號於遊戲結束時剩餘的儲值金 額元寶(也就是不包含遊戲中贈送的元寶)進行移轉,然後
依照遊戲中元寶與台幣1 比1 的比例再移轉至您欲移轉的遊 戲角色中。經查詢,您的帳號已將相關儲值元寶消耗完畢, 帳號最後僅剩餘遊戲中贈送的元寶,因此無法協助移轉」等 語,有該提問紀錄及回覆可佐(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 ),則被告斯時應提出儲值購買遊戲幣、贈送免費遊戲幣之 時間及數額,及各次消耗遊戲幣之資料供玩家參酌並將該資 料因爭議而有所保留,然被告現卻無保存資料,揆諸上開說 明,該不利益由被告承擔,然被告僅提出訴外人袁家正之帳 號應為000000000000000@facebook,渠曾儲值41,496.5奇米 幣即新臺幣414,965 元(1 奇米幣=新臺幣10元),但已於 遊戲中消費929,898 元寶等情,惟被告所提資料雖可認該帳 戶所消耗之元寶為其所儲值之金額近兩倍之多,然該資料並 無儲值及各次消耗元寶之詳細資料,無從確認該資料之真實 性,且由該帳號玩家儲值之金額非微,可預見其於各該遊戲 活動中所獲取之資源及獎勵遠較其他玩家為多,更遑論遊戲 為吸引玩家長期登入消費,多有年卡或月卡制度,只需玩家 定期登入,即可獲取元寶,甚或在各該節慶推出雙倍返利活 動,是於系爭遊戲係於儲值後取得奇米幣,再將奇米幣兌換 為金幣或元寶,而被告無法提出剩餘遊戲幣數量(參見本院 卷第165 頁),既已可知該遊戲玩家確有儲值購買,參以該 遊戲玩家無論係於詢問客服過程已明確表示欲移轉之遊戲、 伺服器及角色名,而於轉讓同意書已填載「特定」之數字11 4,352 元(參見本院卷第49頁、第73頁),以及該遊戲確有 贈送遊戲幣,且數量應非少量之情形觀之,原告所主張帳號 9k2722@kimo .com剩餘遊戲幣為114,352 元,尚非不合理; 被告亦未能舉證剩餘遊戲幣究竟為何,則認原告所主張帳號 9k2722@kimo .com剩餘遊戲幣為114,352 元,應為可採。 ㈣被告應予退還之金額:
⒈查被告雖抗辯:上開2 帳號有消費遊戲幣金額大於儲值金額 之情形,顯見該等帳號並無殘值,縱原告所主張之帳號中有 殘餘遊戲幣亦為被告所贈送,並非遊戲玩家儲值所餘,自不 得請求返還云云(參見本院卷第233 頁至第235 頁)。惟遊 戲終止後,所應退還為遊戲玩家付費購買之部分,贈與之遊 戲幣既屬無償取得,本不在退還之列,被告雖以遊戲帳號之 消費遊戲幣大於儲值金額,認為並無殘值可供退還,然此計 算方式並不正確。舉例而言,若該遊戲加入後先贈送100 元 遊戲幣,玩家嗣消耗該100 元遊戲幣,之後玩家又儲值50元 遊戲幣,而後遊戲終止服務,該50元之遊戲幣為玩家所儲值 購買,且尚未消費,遊戲公司自該退還該50元之遊戲幣。然 若以被告上開「消費遊戲幣金額」扣除「儲值金額」之方式
,將造成「消費遊戲幣金額」(實為贈送之遊戲幣之消耗) 大於「儲值金額」(即100-50)。是被告所稱上開方式(即 消費遊戲幣扣除儲值金額),並非計算應予退還玩家其所儲 值遊戲幣之正確方式。惟反之,亦有可能玩家係先購買遊戲 幣,並已全部消費完畢,嗣又經遊戲公司再贈送遊戲幣,而 剩餘者均為贈送之遊戲幣,此時遊戲公司則無庸再退還。是 若要正確計算應予退還之遊戲幣金額,實必須有購買遊戲幣 、贈送免費遊戲幣之時間及數額,及各次消耗遊戲幣之紀錄 等搭配觀察,始有辦法實際計算或推估該玩家所剩餘之「購 買」之遊戲幣數量為何,更遑論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事項第19點第2 項僅規定契約終止後,乙方應將甲方為使用 之遊戲點數退還,未就該遊戲點數之來源有所限制,故不論 上開帳號殘餘元寶之取得原因,均屬應予退還範圍。 ⒉末被告於本件未能提出購買遊戲幣、贈送免費遊戲幣之時間 及數額,及各次消耗遊戲幣之紀錄資料,此部分不利益應歸 於被告,已經本院說明如上(被告另案即106 年度店小字第 1288號事件即曾提出原告李博文「傲視天地」充值遊戲幣之 金額、時間,參見該案卷第58頁),不能因原告未能舉證即 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另參被告所提出之各帳號消費遊戲幣 與儲值金額之差距,有原告所提出之表單可佐(參見本院卷 第165 頁),足見各帳號被告贈送遊戲幣之情形亦有些微差 異,審酌上情以及兩造均未有提出可為正確計算之相關數據 ,則本院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已 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 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意旨,認就附 表所示帳號所餘遊戲幣以半數認定為購買,半數認定為贈與 ,對兩造較為公平合理。查本件帳號gg020466@yahoo .com .tw 剩餘遊戲幣344,541 元小於儲值金額954,243 元,以剩 餘遊戲幣半數計算為172,271 元;本件帳號9k2722@kimo .c om剩餘遊戲幣為114,352 小於儲值金額414,965 元,以剩餘 遊戲幣半數計算為57,176元。
㈤至被告雖抗辯:返還遊戲點數時可扣除必要成本,然按中央 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 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 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1 項公告 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 力,依前條規定定之;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 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 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消費者保護 法第17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服務條款第24條第2 項固約定:「契約終止時, 乙方(即被告)於扣除必要成本百分之40後,應於30日內將 甲方(即遊戲玩家)未使用之遊戲點數以現金、信用卡、匯 票或掛號寄發支票方式退還甲方未使用之儲值或遊戲費用」 (參見本院卷第141 頁),然行政院針對線上遊戲業,已於 96年12月13日核定公告「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 記載事項」,其中應記載事項第19點第2 項規定:「契約終 止時,乙方於扣除必要成本後,應於30日內以現金、信用卡 、匯票或掛號寄發支票方式退還甲方未使用之儲值或遊戲費 用」(參見本院107 年度消字第47號卷第315 頁及第325 頁 ),已規範係扣除「必要成本」,其餘未使用之儲值則須退 還。是系爭服務條款第24條第2 項之扣除必要成本「百分之 40」後退還消費者之約定,將必要成本固定為「百分之40」 ,實際所扣除者即「儲值金額之百分之40」,尚難認此符合 應記載事項所規定之「必要成本」(既已規定為「必要成本 」,即非任由業者任意以一定比例認作所謂「必要成本」, 若可如此,該規定即失其規範意義;而必要成本之多寡,則 應由業者舉證說明),顯已違反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事項第19點第2 項,就未使用之儲值係扣除「必要成本」後 退還消費者之規定。依上說明,系爭服務條款第24條第2 項 ,其中就扣除「百分之40」之約定,應屬無效(其他部分仍 屬有效)。關於必要成本,被告雖陳稱:就必要成本舉證部 分,因需先行確認是否違反公序良俗,所有通路之成本僅能 做概括之舉證云云,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必要成本為「儲 值金額之百分之40」,或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必要成本之數 額,自無從採認。且被告以儲值金額百分之40固定方式計算 ,不僅比例甚高,且造成儲值金額或剩餘遊戲幣愈多之玩家 ,反遭比例扣除愈多之「成本費用」,亦非合理。是被告既 未能舉證證其必要成本費用,本件自無從加以扣除。 ㈥據上,本件遊戲服務既已經終止,依系爭服務條款第24第2 項(本院僅認定扣除40%之部分無效,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已如前述),被告自應退還玩家未使用之遊戲幣。準此,原 告依本件遊戲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退還原告李博 文共計229,447 元(計算式:172,271 元+57,176元=229, 447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產上損害 ,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14日(參見本院卷第105 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此說明。五、從而,依債權轉讓、本件遊戲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29,447 元,及自107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裁判費4,96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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