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6年度,688號
STEV,106,店簡,688,2019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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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688號
原   告  陳曉玲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被   告  林寶秀 
       林寶蓮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長青律師
被   告  陳宇威  住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兼訴訟代理人 陳宇妍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
             0號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寶秀林寶蓮陳宇威陳宇妍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47⑴部分面積五十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林寶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参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寶秀林寶蓮陳宇威陳宇妍就第一項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零捌佰玖拾元供擔保,被告林寶秀就第二項前段如以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貳元、第三項後段已到期部分各期以新臺幣伍拾肆元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 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該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林寶秀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新店區小坑一路 41號)面積約30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 被告林寶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6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56元



。嗣為下列訴之變更、追加: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 告林寶秀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代號47⑴位置面積5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林寶秀應給付原告40,6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止,按月給付 原告677元(見本院卷第68-69頁);核其變更係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㈡原告於107年8月6日具狀追加被告林寶蓮陳宇威陳宇妍 為共同被告,並變更第㈠項聲明為:被告林寶秀林寶蓮陳宇威陳宇妍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47⑴位置面積5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第㈡項聲明不變(見本院卷第186 頁)。查本件拆屋還地之訴訟標的對於被告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是原告追加林寶蓮陳宇威陳宇妍為共同被告,應予 准許。
二、被告陳宇威陳宇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林寶秀林寶蓮陳宇威陳宇妍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代號47⑴位置面積5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原告。
㈡被告林寶秀應給付原告4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677元。二、陳述:
㈠系爭47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參原證2);被告所有之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 原告所有之系爭47地號土地,有附圖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 所複丈成果圖可證(鈞院卷46頁)。依鈞院囑託新北市建築 師公會鑑定之鑑定報告書記載,系爭建物建造年代為70年左 右,可知系爭建物為林木所建,由林木原始建築取得所有權 。林木死亡後,由其女陳寶桂(從母姓)、林寶蓮林寶秀 繼承系爭建物,陳寶桂於100年間死亡後,由其子女陳宇威陳宇妍繼承,故系爭建物所有權由被告林寶秀林寶蓮



陳宇威陳宇妍等人所共有。被告林寶秀林寶蓮之父林木 未經同意擅自於系爭47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 47地號土地,核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代號47⑴面積58平方公尺之建 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林寶秀辯稱系爭建物為 訴外人林士所建、被告僅係占有輔助人云云,無非臨訟杜撰 之詞。
㈡民法第796條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係指土地 所有人在其自己土地建築房屋,僅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者而言 。若其房屋之全部建築於他人之土地,則無同條之適用(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634號判例參照);所建之房屋僅約一半 在自己之土地之上者,與越界建築之情形不符,似難謂有本 條之適用,蓋類此情形,已非建築房屋逾越界線之問題(前 司法院大法官謝在全所著「民法物權論」上冊第228、229頁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建物約莫1/2之面積位於原告 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而非少部分逾越系爭土地,參酌上開最 高法院及學說見解,此已非建築房屋逾越界線之問題,係被 告無權占用原告土地,與民法越界建築規定無涉,被告引民 法第796條之1及民法第800條之1主張免為拆除,容有未恰。 ㈢本案無權利濫用原則及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⒈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 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惟按權利失效 係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確已達相當之 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行使 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 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之 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權利失效理論既係 針對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為規 範上之不足,用以填補權利人長久不行使權利所生法秩序 不安定之缺漏,剝奪其權利之行使,故在適用上尤應慎重 ,以免造成時效制度之空洞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845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系爭土地面積281平方公尺,被告所占用土地面積58平方 公尺,占有比例甚多,且原告繼受系爭土地後於鈞院101 年度店簡字第82號原告與王明山間之拆屋還地訴訟中經測 量後始發覺系爭土地除遭王明山占用外,亦遭被告系爭建 物占用;斯時起,原告多次與被告商討,均未能達成共識



,無奈之餘始提起本件訴訟,故本案並無被告所辯之原告 長期不行使權利致使權利失效之問題。況乎,被告於系爭 土地附近並無自己之土地,被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他人 土地,將為真正所有權人對其主張所有權當有認識,自無 所謂信賴之可言。
㈣綜上所述,被告等人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 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47地號土地,而被告未能舉證占有系爭 47地號土地具有合法權源,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土地,被告應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將系爭建物占用原告土地之部分 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㈤被告無權占用系爭47地號土地,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導致原 告無法使用該部分土地,依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 例意旨,被告林寶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寶秀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自屬有據。又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105條規定,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 限;土地法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 建築房屋均準用之。被告無權占有系爭47地號土地如複丈成 果圖所示47(1)位置面積為58平方公尺,以系爭47地號土地 公告現值1,400元/㎡,10%計算每年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8,120元,5年之不當得利為40,600元,每月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77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林寶秀給付自起訴日回溯5年按公告現值、年息10%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0,600元(計算式:1,400元×58㎡ ×10%×5年=4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 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67元(計算式:1,400 元×58㎡×10%÷12月=677元)予原告。貳、被告林寶秀林寶蓮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㈠被告之祖父林仙桃於日據昭和三年(民國17年)6月28日即 寄居在臺北州新店街直潭46番地(即46地號)上之系爭建物 內,可見系爭建物係100年前由當時新北市○○區○○段○ ○○段00地號(下稱4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林士或其父親 所建造,被告並未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始起造 人早已往生,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仍屬原始起造人林士之子孫 所有,被告並非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亦非原始起造人之 繼承人,被告對系爭建物並無所有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 被告並無拆除系爭建物之權利。又系爭建物縱經修繕,依民 法第811條規定,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仍屬林士之子孫所有。



㈡被告之父林木於46年間自泰山鄉遷回設籍系爭建物之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號(參被證4)。是退萬步言, 系爭建物至少於民國46年前即已存在,被告於49年2月20日 出生,系爭建物絕無可能係被告林寶秀所建。被告林寶秀只 是一直延續祖父林仙桃、父親林木住在現址,被告僅為系爭 建物之占有輔助人,並非占有人,原告之主張及請求洵屬無 據。
㈢系爭建物係100年前許,由46地號所有權人林士或其父親所 建,系爭建物已存在100年許,堪認已有特別情事足以使人 正當信賴原告或其前手不欲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基於誠信原 則及權利失效原則,原告不得再主張拆除系爭建物。又系爭 建物及土地皆位於翡翠水庫水源保護區,屬禁建限建區,原 告縱收回系爭土地亦無法利用,基於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及誠 信原則,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建物。
㈣若以上之主張皆無理由,請求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 800條之1、第774條至前條規定,免除拆除越界建物。 ㈤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即便有理由,亦應以申報地價計算, 並非以公告現值計算,參酌原告與王明山間臺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簡上字第216號判決,本件被告即便要給付租金,應 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以年息5%計算始屬允當。參、被告陳宇威陳宇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前 曾到庭所為聲明、陳述略為: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外公(林木)、外婆很早就分家了,不知道房子是誰 的,印象中只記得是跟外婆一起生活,對外公完全沒有印象 等語。
肆、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所 有權人。
㈡系爭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為未辦保 存登記之建物,現由被告林寶秀居住使用。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建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範圍為何? -
㈡系爭建物係由何人所建造?被告林寶秀林寶蓮陳宇威陳宇妍就系爭建物有無事實上處分權?
㈢原告請求如聲明所示,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建物占用系爭4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47⑴範圍面積 58平方公尺:




㈠系爭建物經囑託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複丈結果,占用系爭4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47⑴部分面積計58平方公尺,有新店地 政事務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即複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5-46頁)。系爭建物確有占用系爭47地號土地如附圖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47⑴部分面積為58平方公尺,應可認 定。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有系爭47地號土地,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4591號原告因欠債遭 查封拍賣事件,其拍賣公告僅註明「本件查封前由第三人王 明山占有,不點交。」,並未註明被告有占有情事;又 被告並非臺北地院101年度店簡字第82號拆屋還地訴訟之當 事人,新店地政事務所人員在被告不在場之情況下,逕行測 量並向原告告知被告之系爭建物有越界建築無權占有情事, 顯有重大違法、違誤。尤有甚者,本件囑託新店地政事務所 複丈本件是否有越界建築情事,詎106年8月16日新店地政事 務所人員到場竟完全未為複丈測量,逕行作成複丈成果圖載 明「建物占有原告系爭土地58平方公尺」,其程序顯有重大 瑕疵及違誤,不得作為本件判斷、判決之依據,請求再囑託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或新北市地政局測量本件是否有越界建 築情事云云。惟查:
⒈原告所有之47地號土地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4591號 強制執行事件,經債權人聲請查封及經鑑定土地總價為 170萬元後,債權人於104年1月5日已撤回強制執行,業經 本院調取103年執字第134591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所提拍賣公告註明「本件查封前由第三人王明山占有 ,不點交。」云云,係屬有誤。
⒉本院101年度店簡字第82號原告與王明山間拆屋還地事件 ,經囑託新店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王明山所有門牌號碼新 店區小坑一路43號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47地號土地之位 置及面積,於測量47地號土地範圍時新店地政事務所人員 發現系爭建物亦有占用47地號土地之情形,而告知原告上 情,亦屬常情。且新店地政事務所於本院101年度店簡字 第82號拆屋還地事件並未就系爭建物為測量,有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216號判決附圖即新店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2 日店測土字第039600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44頁),被告辯稱新店地政事務所人員在被告不在場之 情況下,逕行測量系爭建物無權占有情事,係有違法、違 誤云云,委無可採。
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47地號土地而請求被告拆 屋還地,本院於106年8月16日偕同兩造及新店地政事務所



人員履勘現場並囑託新店地政事務所人員複丈測量系爭建 物占用系爭47地號土地之位置面積,經新店地政事務所測 量後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40、45-46 頁)。被告辯稱新店地政事務所人員未經複丈測量,逕行 作成複丈成果圖載明「建物占有原告系爭土地58平方公尺 」云云,委屬無稽。被告請求再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或新北市地政局測量本件是否有越界建築情事,核無必要 。
二、系爭建物係由被告林寶秀林寶蓮之父林木所建造,被告林 寶秀、林寶蓮陳宇威陳宇妍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
㈠查系爭建物為地上二層,一樓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之建築 物,二樓為磚造+輕鋼架屋頂之建築物,且外牆鋪貼二丁掛 磁磚,二樓頂搭設仿日式瓦片浪板,外牆磁磚及二樓水泥粉 刷新穎,使用之鐵窗、欄杆建材為不鏽鋼白鐵,狀態新穎等 情,有系爭建物現場照片、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 1頁記載之鑑定標的物之構造、現況及照片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42-43頁履勘照片、鑑定報告書第1頁、附件七照片) 。而系爭建物經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建造年代,新北 市建築師公會依空照圖影像之變化及系爭建物之建材鑑定研 判系爭建物之建造年代(最早可能存在時間)為70年左右, 有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鑑定報告書第 4頁)。被告林寶秀辯稱系爭建物係百年前所建造之建物云 云,委無可採。
㈡被告林寶秀雖辯稱其祖父林仙桃於日據昭和三年(民國17年 )6月28日即寄居在臺北州新店街直潭46番地(即46地號) 上之建物內,可見系爭建物係100年前由當時46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林士或其父親所建造云云。惟查:被告林寶秀、林 寶蓮之祖父林仙桃於日據昭和三年(民國17年)6月28日寄 居在臺北州新店街直潭46番地(即46地號)上之建物內,固 有戶籍謄本之記載可參(本院卷第76頁),然並無證據證明 林仙桃所寄居之建物即為門牌號碼小坑一路41號建物。再者 ,林仙桃於日據時期明治16年(即民前29年)12月13日出生 ,而46地號所有權人林士於民前22年(即明治23年)1月6日 生,於民國47年8月1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76、165頁反面戶籍謄本),惟系爭建物之建造年代 (最早可能存在時間)為民國70年左右,是系爭建物顯不可 能係林仙桃或林士或林士之父所建造。被告林寶秀辯稱系爭 建物係其祖父林仙桃或林士或林士之父所建造,及受告知訴 訟人即林士之孫林哲寬到庭附和稱係林士所建造云云,均無



可採。
㈢次查,被告林寶秀林寶蓮之父林木於日據時期大正6年( 即民國6年)12月5日出生,林木於46年4月8日自臺北縣○○ 鄉○○設○○○○○路0000號,46年12月13日遷籍居住新店 廣興里小坑路12號(71年1月1日行政區域調整為新店鎮小坑 一路41號,下稱小坑一路41號址),有戶籍謄本可參(見本 院卷第101頁反面),可徵林木於46年12月13日始遷籍居住 於小坑一路41號址。再參被告林寶蓮於本院陳述:出生就住 那裡,原先的房屋為紅磚砌起來的房屋、門係古式兩片門片 用木拴鎖的,門外有兩個門環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 4頁 ),可徵林木於46年間遷籍居住(即被告林寶蓮林寶秀幼 年居住)之小坑一路41號址之房屋,與
本件系爭建物顯非同一建物。是綜上系爭建物之外觀、結構 建材及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建物之最早建造年代為70 年間等情,堪認林木於46年間設籍居住之小坑一路41號房屋 已滅失,系爭建物應係林木另於原址所建造,林木為系爭建 物之原始起造人,應可認定。
㈣系爭建物係由被告林寶秀林寶蓮之父林木所建造,林木為 系爭建物起造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林木於85年10月30日 死亡(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戶籍謄本),而林木育有四女 ,長女林珠蘭於37年12月24日即死亡,林木之繼承人有3人 ,即被告林寶秀林寶蓮陳寶桂;又陳寶桂於100年3月28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宇威陳宇妍;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101頁反面、104頁反 面、105、137、138頁)。則林木死亡後,林木就系爭建物 之權利由被告林寶秀林寶蓮陳寶桂共同繼承,為系爭建 物之公同共有權人;又陳寶桂死亡後,陳寶桂就系爭建物之 公同共有權利由被告陳宇威陳宇妍繼承,被告林寶秀、林 寶蓮、陳宇威陳宇妍為系爭建物公同共有權人,就系爭建 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應可認定。被告林寶秀辯稱僅為系爭建 物之占有輔助人,並非占有人云云,委無可採。三、原告請求被告林寶秀林寶蓮陳宇威陳宇妍應將坐落系 爭4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47⑴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之 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 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查系爭建物為未經辦理建物所有權 第1次登記之違章建築,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林寶秀



林寶蓮陳宇威陳宇妍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已 如前述,被告林寶秀林寶蓮陳宇威陳宇妍公同共有之 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代號47⑴範圍部分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 47地號土地,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46頁),則原告本於系爭47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寶 秀、林寶蓮陳宇威陳宇妍拆除系爭4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47⑴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之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 告,核屬有據。
㈡被告主張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權利失效原則、權利濫用禁止 原則及誠信原則等,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建物;及類 推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800條之1、第774條至800條規定 ,免除拆除越界建物云云,為無理由:
⒈查系爭建物最早於民國70年間建造,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係 100年前許,由46地號所有權人林士或其父親所建云云, 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且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法 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法律規定之正當權利行使。被告主 張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權利失效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及誠信原則,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云云,委 無可採。
⒉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 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 支付償金,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建 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 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 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 769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末按,民法第796條所謂土地 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係指土地所有人在其自己土地 建築房屋,僅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者而言。若其房屋之全部 建築於他人之土地,則無同條之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佐。則必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 越地界,始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之適 用餘地。查被告就系爭47地號土地之鄰地均無所有權,且 被告之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47地號土地範圍約達系 爭47地號土地面積1/2,被告並非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 越地界,而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47地號土地,故 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之適用。 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47地號土地,並無正當 法律權源,被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800條



之1、第774條至800條等規定,請求免除拆除越界建物云 云,委無可採。
四、原告請求被告林寶秀應給付原告3,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6年6月13日)起至返還第 1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54元,為有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 有原告所有系爭4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47⑴部分58平方公 尺之土地,既如前述,而被告占有系爭47地號土地面積58平 方公尺,依社會通念,其所受利益相當於使用土地之對價, 即租用土地之租金。又系爭建物現由被告林寶秀居住使用,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寶秀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所 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法定地 價係指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亦 有明定。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 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再按 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 報價額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 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10%計算;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 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 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 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建物占用系爭47地號土地如 附圖代號47⑴所示區域,面積共58平方公尺,原告請求被告 林寶秀給付自起訴日回溯5年(101年5月23日起至106年5月 22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諸前揭規定並審酌系 爭47地號土地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水源保護區,位處偏遠, 交通、生活機能不便(參本院卷第11-13頁照片)等情,認 原告主張以公告現值年息10%計算,容有未洽,應以申報地



價年息5%計算,較為允適。則被告林寶秀自101年5月23日起 至106年5月22日止,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312元 (詳如附表計算),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3日起 至返還如附圖所示代號47⑴部分土地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 54元(計算式:224元/㎡×58㎡×5%×1/12=54,元以下四 捨五入)。
㈢依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106年6月1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54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之法律關 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應予駁回。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主文第2項為附帶請 │
│證人旅費 │ 778元 │求,不併算裁判費用│
│ │ │,故訴訟費用全部由│
│ │ │被告負擔。 │
├──────┼────────┼─────────┤




│合 計│ 4,638元 │ │
└──────┴────────┴─────────┘
附表:
┌───┬───┬───┬──────────────────────────┐
│年度 │申報地│公告地│原告請求被告林寶秀給付自起訴日回溯5年(101年5月23日 │
│ │價 │價 │起至106年5月22日起訴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元│
│ │ │ │ 以下四捨五入): │
├───┼───┼───┼──────────────────────────┤
│101年 │無 │無 │①101年5月23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計7月又9天。 │
│ │ │ │②101年度、100年度皆無申報地價,亦無公告地價,參照99│
│ │ │ │ 年公告地價230元/㎡之80%計算,申報地價為184元/㎡。 │
│ │ │ │③(230元/㎡×58㎡×年息5%×7/12)+(230元/㎡×58㎡│
│ │ │ │ ×年息5%×9/365)=389元+16元=405元。 │
├───┼───┼───┼──────────────────────────┤
│102年 │無 │230元/│①按公告地價230元/㎡之80%計算,申報地價為184元/㎡。│
│ │ │㎡ │②230元/㎡×58㎡×年息5%×1年=667元。 │
├───┼───┼───┼──────────────────────────┤
│103年 │ │ │①103年、104年皆無申報地價及公告地價,參照102年度公 │
│ ∫ │無 │無 │ 告地價230元/㎡之80%計算,申報地價為184元/㎡。 │
│104年 │ │ │②230元/㎡×58㎡×年息5%×2年=1,334元。 │
├───┼───┼───┼──────────────────────────┤
│105年 │224元/│無 │申報地價224元/㎡×58㎡×年息5%×1年=650元。 │
│ │㎡ │ │ │
├───┼───┼───┼──────────────────────────┤
│106年 │無 │無 │①106年1月1日至106年5月22日止計4月又22天。 │
│ │ │ │②106年無申報地價,亦無公告地價,參照105年度申報地價│
│ │ │ │ 224元/㎡。 │
│ │ │ │③(224元/㎡×58㎡×年息5%×4/12)+(224元/㎡×58 │
│ │ │ │ ㎡×年息5%×22/365)=217元+39=256元。 │
├───┼───┴───┼──────────────────────────┤
│合計 │ │3,312元(405+667+1,334+650+256=3,3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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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