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8年度,224號
SSEV,108,新簡,224,2019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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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22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 
      黃宇蓮 
被   告 陳俊霖即陳清泉


      陳胡金葉
      陳清益 
      陳寶玉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清杰 
被   告 陳冠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 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 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裁 判同此見解)。查原告起訴時僅列陳俊霖陳胡金葉為被告 ,請求撤銷其等就被繼承人陳阿元所遺之坐落臺南市○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6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市區 ○○路000巷0號房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 )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嗣於訴狀送達 後,追加陳阿元之其他繼承人陳清益陳寶玉陳清杰、陳 冠辰為被告,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因公同共有關係而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 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追陳清



益、陳寶玉陳清杰陳冠辰為被告,係屬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參照 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冠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俊霖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約應定 期繳款,但其未依約繳款,尚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 )219,522元,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本院95年度促字第000 00號支付命令)。訴外人即被告陳俊霖之父陳阿元死亡時遺 有系爭房地為遺產,被告均為陳阿元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 承,系爭房地由被告公同共有。被告陳俊霖因積欠上開信用 卡債務,恐繼承系爭房地後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遂與其餘 被告協議由被告陳胡金葉取得系爭房地,於民國102年4月2 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告陳俊霖將其對系爭房地之應繼分 無償贈與被告陳胡金葉,致其名下無任何財產可供原告執行 受償,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為遺產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並 請求被告陳胡金葉塗銷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回覆登記 為被告公同共有。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2年3 月24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2年4月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 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陳胡金葉應將系爭房地,於102 年4月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被告陳俊霖:被告陳俊霖沒有扶養被繼承人陳阿元,陳俊 霖跟銀行借錢其他兄弟姊妹亦不知情。本件信用卡債務打 算每月還1,000元,不要牽連到兄弟姊妹。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胡金葉陳清益陳寶玉陳清杰:本件債務是被 告陳俊霖個人債務,被告之父母亦未拿到任何錢,陳俊霖 亦未扶養過父母,所以不應該撤銷該遺產分割協議,本件 債務應由陳俊霖自己承擔。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陳冠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又債權 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 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 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 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同此見解)。易言之,債權 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 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 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 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 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 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此係因 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 非在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 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 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 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 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定同此見解)。準此,倘 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個分割後,該 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繼承人之 債權人應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債權, 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
(二)原告雖起訴主張上情,惟查:
⒈被繼承人陳阿元除系爭房地外,尚留有未保存登記建物即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及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且被告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就陳阿元 所遺包括系爭房地及上述房屋、機車等全部遺產為分割等 情,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10日所登字第1080 031278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被繼承人陳阿 元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稽(新 簡字卷第49-87頁),足見被告將系爭房地全部分歸被告 陳胡金葉取得,僅係該遺產分割協議之部分內容,依上開 說明,原告自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債



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是原告起訴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行 為,即屬無據。
⒉又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陳阿元之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 該協議所為分割遺產之行為,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 分關係,就被繼承人陳阿元所遺之遺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 ,再行分配該遺產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 。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分配遺產之權利時,往往會考量被 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 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 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 能達成該遺產分割協議;甚而分割遺產協議亦考量繼承人 間於該協議成立之前之整體經濟交流狀態,此由本件被告 之陳述內容亦可知其梗概。故被告間就該遺產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遺產之行為,乃被告基於繼承 人之身分關係所為行為,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具有與 人格權緊密相連之特性,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或贈 與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27號民 事判決同此見解),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主張撤銷 。是原告逕自定性該遺產分割協議為單純之無償行為,而 主張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自屬無據。
⒊再者,債權人貸予款項予債務人時所評估者,衡係對債務 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將來未必發生之情事,例如債 務人之被繼承人之資力予以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 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如認不足,應於借款時附加 保證人或抵押物等擔保,故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 產之期待,難認有法律上保護之必要;且民法第244條規 定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 償力,並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揆諸上揭說明,債 務人拋棄繼承權,既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債務人與其他繼 承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自亦不許債權人訴請撤銷,故應 認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之 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得為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標的 ,始符法意。
⒋進言之,分割遺產協議之作成,常涉及前述之諸多因素, 就該協議本身而言,乃是該等要素主客觀綜合考量之結果 ,此些考量有涉及法律面者、經濟面者、情感面者、社會 民情者,不一而足;換言之,該協議之作成是繼承人與被 繼承人生前整體生活之牽涉心物各層面的總結算,能否單 純以無償或有償行為衡之,已可探索;而其複雜之心物面



向,是否可為民法第244條之規範內涵所包含,且為立法 者於立法時深切思及之,亦屬可疑。從而,本院認為分割 遺產協議之特性,實兼具人格與財產之複雜內涵,顯已超 乎民法第244條規範射程,而難以該規範繩納之。 ⒌原告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7號之研討結果,認遺產分割協議得為民法第 244條第1項撤銷之標的。惟依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法律 座談會實施要點第8點明文規定:「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 ,僅供法院庭長(審判長)、法官辦案之參考,並無拘束 力,亦不得援引以為裁判之依據。」是上開座談會之目的 在提供法官溝通法律見解之機會,作為辦案之參考,其研 討結果並非法令,尤非強制規定,自非法官適用法律之法 源,不拘束本院就具體個案事實適用法律之獨立審判權限 。本院認遺產分割協議不得為上開規定撤銷標的,已如前 述,本判決不受上開座談會之見解之拘束,特此說明。(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 之行為,均屬無據;而該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 行為既不能撤銷,被告陳胡金葉於102年4月2日就系爭房 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即無不當。故原告請求被告陳胡 金葉應將該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亦 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 明文。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判決原告應負擔 本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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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