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小字,108年度,609號
SSEV,108,新小,609,2019070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小字第609號
原   告 蘇文評 
被   告 林延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參佰壹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6日上午1時25分至臺南市○○區○○ 街00巷0號欲載友人時,遭遇先前行車糾紛之人,被告因急 欲離開現場而不慎擦撞原告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使系爭機車倒地受 有損害,原告將系爭機車委請銘揚車業行修復,因此支出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31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得心證事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欲駕車離開時,不慎擦撞停放路邊 之系爭機車,致系爭車輛倒地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銘揚車業行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駕駛執照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警員職 務報告、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 件附卷可稽,而依被告於員警製作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稱 :伊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 客車)行駛於仁愛街53巷內,當時伊要去接朋友,後來在永



康區仁愛街53巷9號前,因稍早行車糾紛,伊駕駛之汽車遭 人追打,伊便要駛離現場,過程中不慎擦撞停放旁邊的幾部 機車還有汽車,因當時伊為了先逃離現場,所以當下擦撞沒 有報警等語,有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警 詢時所陳述與原告主張事實相符,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參照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因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為躲避他人 追打,逃離現場時不慎擦撞停放路邊之系爭機車,造成系爭 機車受損,業如上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受損 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機車修復費用,核屬有據,應可採認。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 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既因過 失毀損系爭機車,則對於修復系爭機車所需支出必要修理費 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而依原告提出銘揚車業行估價 單及統一發票記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20,310元,揆諸上 揭規範,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回復系爭機車原狀之必要費用 20,310元,於法有據,應可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0,3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 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