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扣押款等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小字,108年度,391號
SSEV,108,新小,391,2019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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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小字第39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李俊良 
      吳慶展 
      徐文雄 
被   告 臺南市私立長耕文理短期補習班

代 表 人 楊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文紹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122,233元及其中83,038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 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訴訟費用1,330元、執行費989元。經原告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就李文紹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 執行處核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967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 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在案。被告應依系爭執行命令,將 李文紹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 、獎金等在內)之3分之1予以扣押,並移轉於原告。惟被告 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未依系爭執行命令辦理扣薪,並以 李文紹已於106年12月5日離職為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 異議。經原告去電被告,被告之人員表示李文紹仍在被告處 任職,為被告之實際負責人,顯見被告之異議內容顯非事實 ,故依法限期起訴。依李文紹106年度財稅資料,其年薪為4 20,000元,月薪為35,000元,被告依系爭執行命令每月應將 李文紹自108年1月至2月止每月薪資35,000元之3分之1,共 23,332元給付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332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 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 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查:
⒈訴外人李文紹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原告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7年度北簡字第660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李文紹之財產強制執行,本院以10 8年度司執字第996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分別於1 08年1月29日核發南院武108司執公字第9967號扣押命令就 李文紹於被告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包括薪俸、各種津 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於扣除應繳之所得稅款、全民 健康保險保險費、勞工保險保險費等稅費後逾14,866元部 分予以扣押;本院再於108年2月21日核發南院武108司執 公字第9967號移轉命令,命被告就上述扣押李文紹之薪資 債權移轉與原告;被告於108年3月8日以李文紹已於106年 12月5日離職為由聲明異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7年度北簡字第660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系爭執行命令、本院108年3月11日南院武108司執公字 第9967號通知及所附被告聲明異議狀、被告之立案資料、 李文紹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在卷可 稽(新小字卷第21-39、8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上情,依證 據調查之結果,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李文紹於108年間仍有在被告處任職,對被告應 有薪資債權存在乙節,依上述之規定,應由原告就此有利 於己之主張負舉證責任。就此,原告雖稱其曾於108年3月 底致電被告,經被告之人員表示李文紹仍在被告處任職, 且為被告之實際經營管理者云云,然此為原告單方面之傳 聞陳述,並無證據可佐。又依原告自行提出之被告立案資 料,其上所載之設立人為楊幼,而非李文紹,與原告上開 所言,亦難一致。
⒊另原告固提出李文紹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1紙(前揭卷第39頁),惟此僅能得知李文紹於106年有 申報薪資所得之情事,尚不足以證明本院於108年1月29日 核發扣押命令後,李文紹仍任職於被告處。再者,經本院 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調取李文紹107年度之綜合 所得稅申報資料,該分局函覆:截至108年6月11日止查無 李文紹之申報資料等情,有該分局108年6月11日南區國稅 臺南綜所字第1080067586號函附卷可閱(前揭卷第119頁 ),亦與原告之上開主張難相符合。又依本院調取之李文 紹勞保與就保查詢結果,查無李文紹有投保於被告之紀錄 (前揭卷第47-52頁)。此外,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 ,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足可證明李文紹仍在被告 處任職之事實。
⒋綜上,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李文紹於本院執行處核發扣押 命令後仍在被告處任職,而對被告有薪資債權之事實,則 其主張被告應給付李文紹於108年1月至2月間每月薪資35, 000元之3分之1,共23,332元,即屬無據。(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 ,332元及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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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