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財產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7年度,574號
SSEV,107,新簡,574,2019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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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574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亞克 
      劉威彥 
      陳柔汶 
被   告 卓進發 

      卓雅麗 
      東榮典 

      卓瑪利 

      東榮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財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以卓進發卓雅麗東榮典、卓瑪 利為被告,請求其等與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東榮泰辦理繼承登 記,及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債務人東榮泰為被告,並請求被告東 榮泰就被繼承人東德興所遺如之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經核原告追加東榮泰為被告,係基於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東德 興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東榮泰於民國87年1月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2,020,000元,嗣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1,168,8 46元及自91年9月23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訴外人即



被告東榮泰之父東德興於93年9月18日死亡,留有系爭不動 產為遺產,其繼承人為被告東榮泰卓進發卓雅麗、東榮 典、卓瑪利及訴外人卓玉鶯,被告卓進發卓瑪利東榮泰 聲明拋棄繼承。嗣卓玉鶯於100年3月6日死亡,其繼承為被 告5人,均未拋棄繼承,故被告東榮泰雖對被繼承人東德興 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惟其並未對被繼承人卓玉鶯之遺產聲 明拋棄繼承,因此被告東榮泰為被繼承人東德興之再轉繼承 人,其取得卓玉鶯對東德興所遺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亦繼承 卓玉鶯得行使遺產分割之權利。原告對被告東榮泰有借款債 存在,被告東榮泰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取得財產,致原 告無法就該等財產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 2條代位被告東榮泰提起本件遺產分割訴訟。又被告迄今尚 未就東德興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 求被告東榮泰就遺產為被告全體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將如 系爭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此,依民法第242條、1164 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東榮泰應就被繼承人 東德興所遺之系爭不動產為全體被告辦理繼承登記。㈡請准 予將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卓雅麗東榮典按應繼分各15分之 6,被告東榮泰卓進發卓瑪利按應繼分各15分之1,分割 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 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 242條、第24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242條前段 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 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文。而將公同共有 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其共有之性質已有 變更,屬於處分行為之一種,故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第1項規定得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逕為分別共有登 記外,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非經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 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裁判同此 見解)。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 ,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



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 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 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其中之一就共有物並 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另按繼 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 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⒈被告東榮泰為原告之債務人,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本院 90年度促字第16095號支付命令),執行後所得數額不足 清償債權,經換發債權憑證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2年2 月9日90南院鵬執迅字第25931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 表等件為證。又被繼承人東德興於93年9月18日死亡,並 留有系爭不動產為遺產,被告5人及訴外人卓玉鶯為其繼 承人,其中部分繼承人即被告東榮泰卓進發卓瑪利向 本院聲明對東德興拋棄繼承,故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卓雅麗東榮典及訴外人卓玉鶯繼承;嗣卓玉鶯於100年3月6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5人,均未拋棄繼承,是系爭不動 產即由被告5人所繼承(詳附表二)等節,有原告提出之 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東德興及 卓玉鶯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 107年9月7日南院武家家93年度繼字第1431號函、本院107 年9月6日107南院武家字第1070049454號函等件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繼字第1431號卷宗核閱無訛, 是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⒉原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東榮泰因繼承被繼承人卓玉鶯之遺產,而 取得卓玉鶯對東德興之應繼分,故請求被告東榮泰就被繼 承人東德興所遺之系爭不動產為全體被告辦理記登記云云 ,然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 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 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 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 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是辦理繼承登記應由 繼承人為之,而被告東榮泰已對被繼承人東德興拋棄繼承 ,並經本院以93年度繼字第1431號准予備查在案,已如前 述,是被告東榮泰顯非被繼承人東德興之繼承人,並無權 利就被繼承人東德興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是以,原告請 求被告東榮泰就東德興所遺之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即屬無據。
⒊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部分:
原告主張其債務人東榮泰因繼承被繼承人卓玉鶯之遺產, 而成為東德興之再轉繼承人,並取得卓玉鶯繼承自被繼承 人東德興之財產權利及行使遺產分割之權利,故其得代位 東榮泰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云云,惟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 東德興業已死亡,而該部分迄尚未經東德興之繼承人即被 告卓雅麗東榮典辦理繼承登記,有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可憑,則於東德興之繼承人即被告卓雅麗、東 榮典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前,依前揭之說明,債務 人東榮泰自不得處分系爭不動產。是原告主張其代位被告 東榮泰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東榮泰既非被繼承人東德興之繼承人,則 被告東榮泰即無從就東德興所遺之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 記。另東德興之繼承人既尚未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則債務人東榮泰訴請分割遺產之權利,尚非處於可行使 之狀態,依前揭說明,原告即無從代位東榮泰行使該等權 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東榮泰就被繼承人東德興所遺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 記,並代位東榮泰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 明文。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判決原告應負擔 本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附表一:
┌──┬──┬──────────────┬────┐
│編號│種類│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
│ 1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
├──┼──┼──────────────┼────┤
│ 2 │建物│臺南市○○區○○段000○號即 │1分之1 │
│ │ │門牌號碼臺南市新化區民生路 │ │
│ │ │317巷16號 │ │
└──┴──┴──────────────┴────┘
附表二:




┌─────────────┬─────────────┐
│被繼承人東德興死亡時附表一│被繼承人卓玉鶯死亡時附表一│
│之遺產繼承狀態 │之遺產繼承狀態 │
├────┬────────┼────┬────────┤
卓玉鶯 │ │卓進發 │ │
│ │ │卓雅麗 │ │
│ │ │東榮典 │ │
│ │ │卓瑪利 │ │
│ │公同共有1分之1 │東榮泰 │公同共有1分之1 │
├────┤ ├────┤ │
卓雅麗 │ │卓雅麗 │ │
├────┤ ├────┤ │
東榮典 │ │東榮典 │ │
├────┼────────┼────┴────────┤
東榮泰 │ │備註:卓進發卓進發、東榮│
├────┤ │典、卓瑪利東榮泰均未對卓│
卓進發 │拋棄繼承 │玉鶯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 │
├────┤ │ │
卓瑪利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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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