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新簡字第373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吳建旺
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明確之反訴應受判決事項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 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 ,第11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起訴必備之程 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二、經查,反訴原告提起確認界址之反訴,反訴起訴狀之聲明欄 記載:請求確認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與反訴被 告所有同段1093、1094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反訴起訴狀附圖 之甲-乙-丙連線之界址(實際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後 之界址為準),請求確認反訴原告吳建旺與反訴被告張文財 間前開土地之界址等語。然反訴原告起訴狀上開訴之聲明內 容不甚明確,並未確定指稱欲確認之界址坐落位置為何,是 反訴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不明確,揆諸上開說明,反 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明確之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若逾期不補正,即依法駁回其反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徐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