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修理費用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08年度,3號
TLEV,108,六簡,3,2019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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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3號
原   告 吉林汽車修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祐倉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被   告 徐新泉 

      武金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春梅 
訴訟代理人 林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理費用事件,於民國108 年7 月8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徐新泉武金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武金公 司)給付新臺幣(下同)429,9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 頁 ),嗣於民國(下同)108 年6 月3 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 言詞追加其與被告徐新泉間之協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新 泉給付429,9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核其所為係 屬訴訟標的之追加,與原起訴主張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徐新泉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HA-6 62號等2 輛貨車(下合稱系爭貨車),靠行於被告武金公司 ,系爭貨車自105 年7 月起陸續於原告公司進行維修,其中 車號000-00號貨車維修費用為101,900 元、車號00-000號貨 車維修費用為328,000 元,合計429,900 元(下稱系爭維修 費用),而原告依據被告指示,就系爭貨車進行維修,係與 被告間成立承攬契約,則原告既已依維修單所載之修理項目 施作完成,被告自應依上開承攬契約之約定,共同向原告給 付承攬報酬即系爭維修費用,詎料被告迄今尚未清償。又,



被告徐新泉曾於106 年12月14日就其所有系爭貨車與訴外車 輛即車牌號碼000-00號、869-X7號等2 輛貨車及15-HR 號板 台所積欠原告之維修費用,與原告成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 ),被告徐新泉應依系爭協議之約定,給付原告維修費用90 0,000 元(包括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系爭維修費用)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承攬契約及系爭協議等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429,9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意旨:
㈠、被告徐新泉部分:被告徐新泉主張系爭維修費用業已清償等 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武金公司部分:被告徐新泉靠行在被告武金公司,本件 係被告徐新泉與原告公司間之糾紛,與被告武金公司無涉等 語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徐新泉、武金公司應給付系爭維修費用元乙節 ,惟為被告徐新泉及武金公司分別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㈠、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原告之訴,有上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53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均有明文,此乃「重複 起訴禁止原則」,亦即「一事不再理原則」。卷查原告前以 本件被告徐清泉及訴外人即宗輝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宗輝公司)為共同被告,先位起訴請求被告徐新泉應依系 爭協議給付原告900,000 元,備位起訴被告徐清泉、宗輝公 司應依承攬契約共同給付原告465,515 元,案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審認被告徐清泉已為一部清償,依系爭協議,被告徐 清泉應再給付原告180,000 元,而以該院108 年度營訴字第 1 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出上 開法院判決影本在卷可稽(第115 頁至第118 頁反面),是 原告以其與被告徐新泉間有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復提起 本件訴訟,主張被告徐新泉應給付原告系爭維修費用云云, 顯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當屬無據。
㈡、按民法第736 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 ,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同法第737 條規定,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 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 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 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



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9年度上 字第1964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620 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再以其與被告徐新泉間有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訴 訟標的,據此請求被告徐新泉應給付系爭維修費用云云,本 院審酌原告與被告徐新泉間之承攬契約關係,業經雙方以系 爭協議取代,且系爭協議內容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12 頁反面至114 頁),則原告以其與被告徐新泉間承攬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新泉應給付系爭維修費用云云, 並無理由。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武金公司應依承攬契約關係,給付原告系爭 維修費用云云,查系爭貨車之維修承攬契約既係存在於原告 與被告徐新泉之間,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被告武金公司本 不受系爭維修承攬契約之拘束。縱認系爭貨車於原告公司維 修當時係靠行在被告武金公司,然「靠行」制度於我國營業 用車輛屬常見的經營型態,一般所謂「靠行」,通常是指交 通公司或車行商號允許非屬公司員工之個人,以該公司職員 名稱,對外提供服務予不特定人之行為,但盈虧則歸屬於個 人與公司無關,且由個人按期支付金錢即靠行費予公司,亦 指靠行營業者,實際上是由其個人接案營業,只是倚靠在另 一個公司下面,其目的通常係欲取信於人以利接案。且證人 曾易萱到庭亦證稱被告武金公司從未與原告接洽過等語(見 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至第127 頁)。是本院認被告徐新泉並 不直接受到被告武金公司管控,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武金公 司給付報酬,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協議與承攬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429,9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 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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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宗輝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武金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林汽車修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