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六簡字第77號原 告 曾地權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被 告 蕭清河 林炎權 林治平 曾東男 曾秀田 高顯榮 高使民(即高朝江之繼承人) 高健騰(即高朝江之繼承人) 高良民(即高朝江之繼承人) 林旺根 曾培誠 曾林雪霓 曾銓穎 曾銓澈 曾銓超 蕭聖霖 曾正木 曾正和 曾正輝 曾素蘭 曾鍾淑輕(即曾金男之繼承人) 曾頌慈(即曾金男之繼承人) 曾于玹(即曾金男之繼承人) 曾信凱(即曾金男之繼承人) 曾進忠(即曾金男之繼承人) 曾進建(即曾金男之繼承人) 曾幸玫(即曾金男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一、判決書第二頁主文欄第三項關於【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 國一0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記載,均應更 正為【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二、判決書第三頁主文欄第三項第㈧點【編號F部分(含空白標 示一點五五平方公尺)所示面積二0九點二九平方公尺之土 地,分歸被告高使民取得】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編號F部 分(含空白標示一點四五平方公尺)所示面積二0九點二九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高使民取得】。三、判決書第二頁倒數第六行,即 主文欄第三項第㈠點、及第 四頁第八行、第五頁第三行、第八頁第三行、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編號1等六處所載之【曾東南】記載,均應更正為 【曾東男】。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但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誤繕,業據本院調卷 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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