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06年度,77號
TLEV,106,六簡,77,201907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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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六簡字第77號
原   告 曾地權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被   告 蕭清河 
      林炎權 
      林治平 
      曾東男 
      曾秀田 
      高顯榮 
      高使民(即高朝江之繼承人)

      高健騰(即高朝江之繼承人)

      高良民(即高朝江之繼承人)

      林旺根 
      曾培誠 
      曾林雪霓

      曾銓穎 
      曾銓澈 
      曾銓超 
      蕭聖霖 

      曾正木 

      曾正和 
      曾正輝 
      曾素蘭 

      曾鍾淑輕(即曾金男之繼承人)

      曾頌慈(即曾金男之繼承人)

      曾于玹(即曾金男之繼承人)

      曾信凱(即曾金男之繼承人)

      曾進忠(即曾金男之繼承人)

      曾進建(即曾金男之繼承人)

      曾幸玫(即曾金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3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判決書第二頁主文欄第三項關於【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 國一0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記載,均應更 正為【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
二、判決書第三頁主文欄第三項第㈧點【編號F部分(含空白標 示一點五五平方公尺)所示面積二0九點二九平方公尺之土 地,分歸被告高使民取得】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編號F部 分(含空白標示一點四五平方公尺)所示面積二0九點二九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高使民取得】。
三、判決書第二頁倒數第六行,即 主文欄第三項第㈠點、及第 四頁第八行、第五頁第三行、第八頁第三行、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編號1等六處所載之【曾東南】記載,均應更正為 【曾東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但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誤繕,業據本院調卷 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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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