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213號
原 告 呂張紫妍
訴訟代理人 廖勝右
被 告 楊志勇
(即楊登旺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楊敏昭
被 告 楊春田
被 告 楊鄒鴛鴦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瑞慶 住雲林縣○○市○○里○○○路0號
被 告 張武飛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
被 告 林素月 住雲林縣○○市○○里○○○路00號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被 告 楊文忠 住雲林縣○○市○○里○○○路00號
居雲林縣○○市○○里○○○路0○0號
被 告 楊博 住雲林縣○○市○○里○○○路00號
上列一人 居雲林縣○○市○○里鎮○路0000號
訴訟代理人 楊世全 住雲林縣○○市○○里鎮○路0000號
被 告 楊德龍 住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7樓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清標 住雲林縣○○市○○里○○○路00號
被 告 曾楊素絨 住雲林縣○○市○○里○○路00號
被 告 王秋娟 住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
被 告 楊憲達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 巷00
弄000號
兼上一人訴 楊昇財 住雲林縣○○市○○街0號
訟代理人
被 告 呂石安 住雲林縣○○市○○里○○○路00號
被 告 楊瓊茹 住雲林縣○○市○○里○○○路00號
被 告 楊山明
(即楊福助之承受訴訟人)
住雲林縣○○市○○街000號
被 告 莊美華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鎮昌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被 告 劉文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號5樓
被 告 楊清嘉
(即楊英男之承受訴訟人)
住雲林縣○○市○○里鎮○路0000號
被 告 許文水 住雲林縣○○市○○里○○○路0 號
被 告 許戊成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被 告 許舜掌
(即許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住雲林縣○○市○○里○○○路0○0號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許正乙
(即許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住雲林縣○○市○○里○○○路0○0號
被 告 許正學
(即許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105 年6 月8 日裁定駁
回起訴(104 年度六簡字第219 號),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
院合議庭於同年8 月12日以105 年度簡抗字第7 號裁定廢棄原裁
定,嗣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茄苳腳小段如附表所示十九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依附圖(己案)所示方法分割如下:㈠編號A 部分面積五九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莊美華取得 。
㈡編號B1部分面積二五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許舜掌、許 正乙、許正學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 共有。
㈢編號B2部分面積二五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文水取得。㈣編號B3部分面積二五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戊成取得。㈤編號C部分面積一一0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武飛、 林素月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㈥編號D1、D2(私設巷道)部分面積合計三0八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莊美華、許舜掌、許正乙、許正學、許文水、許戊成 、張武飛、林素月、楊德龍、楊清標、楊昇財、楊憲達、曾楊 素絨、呂石安、呂張紫妍、楊山明共同取得,並按道路負擔面
積比例保持共有。
㈦編號E部分面積二0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楊德龍、楊 清標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㈧編號F部分面積八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曾楊素絨、楊 昇財、楊憲達共同取得,並依序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四分之 一、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㈨編號G部分面積六五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呂石安、呂張 紫妍共同取得,並依序按應有部分百分之九七、百分之三之比 例保持共有。
㈩編號H 面積二八二平方公尺、編號M 部分面積五三三平方公尺 之土地,分歸被告楊山明取得。
編號N 部分面積一二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文取得。編號O 部分(私設巷道)面積二一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山 明、劉文、楊博、楊志勇、楊清嘉、楊文忠、王秋娟、王瓊茹 、楊敏昭、楊春田、楊鄒鴛鴦、楊德龍、楊清標共同取得,並 按道路負擔面積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P 部分面積七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楊博取得。編號Q 部分面積六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志勇取得。編號R 部分面積六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楊清嘉取得。編號S 部分面積七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文忠取得。編號T 部分面積一三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王秋娟取得 。
編號U 部分面積三二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瓊茹取得。編號V 部分面積三七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楊敏昭、楊 春田、楊鄒鴛鴦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 持共有。
編號W 部分面積一六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楊德龍、楊 清標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兩造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楊英男已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3 年11月17日過世,其 繼承人為楊清嘉,已繼承系爭分割之土地,並已移轉登記完 畢,楊清嘉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出 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104 年度六簡字第219 號卷㈡【下 稱發回前卷】第36頁);被告許武雄於104年7月13日亡故, 其繼承人為許舜掌、許正乙、許正學等,均已辦理繼承系爭 分割之土地,並已移轉登記完畢,彼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175 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陳報狀聲明承受訴訟(發回前卷
第51頁),被告楊登旺已於106年1月26日死亡,由楊志勇依 楊登旺之遺囑繼承,並已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其亦依同法第 175條第1項規定,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本案卷第55 頁 );另被告楊福助107年8月2日亡故,其繼承人楊山明因遺 產協議分割繼承系爭分割之土地,並已辦理移轉登記完畢, 其亦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本案卷第97頁),經核均無不 合,本院並已將書狀送達於原告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楊敏昭、楊春田、楊鄒鴛鴦、楊博、楊德龍、楊清 標、曾楊素絨、王秋娟、楊憲達、楊昇財、許文水、楊清嘉 即楊英男之承受訴訟人、許正乙即許武雄之承受訴訟人、許 正學即許武雄之承受訴訟人等,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大崙段茄苳腳小段86、86-1、86 -3、86-4、86-6、86-8、86-10 、86-12 (已撤回)、86-1 3 、86-14 、86-15 、86-16 、86-17 、86-18 、86-19 、 86-20 、86-21 、86-22 、86-23 地號19筆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面積合計6,211 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依其使 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可分割之約定, 而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爰依民法第823 、824 條規定 訴請准予分割共有物。
㈡、主張依附圖3庚案所示分割方案,理由如下:1、戊、己、庚三案,我們是認為庚案對所有共有人來講是最有 利、最合理,不會產生因一部分自行留路,而浪費其他土地 不能使用,整個土地利用價值是最大利益,請鈞院以庚案為 本案分割方案。
2、如依被告林素月所提之己案,分割後地形不完整,造成畸零 角太多,而林素月他最寬C 中間D1道路深度27公尺,以建築 開發來說18至20公尺較適當,27公尺會浪費土地,增加建築 、土地成本,對其他人也不利。
3、對於原告分配於G ,並不是原告獨得,而是與呂石安共有, 兩者加起來有600 多平方公尺,並非用一點的30平方公尺取 得分配得到。
4、G 的深度40多米,出口僅86-5小小的出口,如果後面僅11米 寬度,11米寬度自行蓋還要留路,那其他土地沒有用變成廢 地;若採戊案,C 的寬寬度剛好20米,要建築、開發最適當 ,G 寬度也可以到17米,如果自行留路、建築均可使用,整 個在兩塊土地的地形、開發都是最大利益,如果採己案,是
損人不利己,因為長度深度有到27米,後面土地沒有用到, 建商如果開發土地也用不到,也會影響價格,不浪費土地原 則,價格最高,所以損己不利人,如果深度20米最剛好、不 會浪費土地整個最漂亮,如果依庚案兩個地形都是四方,沒 有建築上的畸零地的問題,原則上建議採庚案。5、如果依庚案來講,G 前面臨路、旁邊有臨路、後面有臨路, 整個土地價值比裡面價值性比較高,原則以每坪5 萬元(每 平方公尺15,125元)互為補償如果以己案就需要鑑價,不然 裡面的人公平性、合理性就差很多,如果採己案建議送鑑價 ,對所有共有人最好,他的價值最高,如堅持採己案,建議 送鑑價。
6、土地如何利用是個人事情,可是一般來講整個共有物分割一 定要考量對大家都有利,大家都可以各自主張,為了求大家 可好好解決這件事情,如果是用己案,G 的北邊變成無法建 築,C 的建築線太長,且土地增加部分也是大家同意的價格 去補償,也不是無償取得,也不是平白損失,共有物分割是 求公平合理,不是自己好,大家不好,分割土地達到最大價 值利用,不是一個人、大家不好沒有辦法建築使用都沒有關 係,法院也不會要採這種方案。
7、並聲明:請求依庚案分割。
二、被告抗辯意旨:
㈠、被告張武飛:
主張依己案分割,C 是我與林素月共有,以後也會一定分割 ,從中間分割我們路也沒有三條路分割,分割後也跟他們一 樣,土地增減都很少,如果採庚案我們土地損失130 平方公 尺,誤差太大。
㈡、被告林素月訴代高進棖律師
主張依己案分割,由張武飛與林素月共有,並保留共有建物 ,依此方案分得土地較為方整,亦無須拆除地上物,庚案會 造成林素月、張武飛土地面積減少130 平方公尺,增加是原 告,認為不符合公平原則,己案、戊案,事實上僅差異D2的 巷道寬度差1 公尺而已,這二個比較合乎公平原則。差異就 是D2巷道寬度5 公尺與6 公尺的寬度而已。路開設在北邊的 由北邊共有人分擔,設在南邊的由南的共有人分擔。其中原 86-12 地號土地3 公尺寬之私設巷道,再往兩側各再增加1 公尺達5 公尺寬即可。
㈢、被告呂石安:
主張依庚案分割,道路規劃為5 公尺或6 公尺很重要,因我 們現在車都要6 公尺的道路,才好通行,而沒有5 公尺道路 。
㈣、被告楊瓊茹
請求依庚案分割。也同意以每坪5萬元補償。
㈤、被告許戊成
請求依原來戊案來分割,原則上以使用現況原地分割。㈥、被告許戊成訴訟代理人吳聰億律師
主張108年2月11日的戊案。庚案的分配找補面積使得林素月 、呂張紫妍面積找補相距太大,己案部分,雖然面積找補比 較相當,但是發生多人找補的情形,認為應該採戊案比較恰 當。
㈦、被告楊福助承受訴訟人楊山明
已、庚二案都可以,請儘速結案。楊福助另稱:南北邊所設 之道路,由南、北邊的共有人各自負擔。
㈧、被告劉文
請儘速結案,如何分配沒有意見。
㈨、被告莊美華訴代林鎮昌
戊、己、庚三案都可以,儘速結案。
㈩、被告楊登旺承受訴訟人楊志勇
主張庚案,同意以每坪5 萬元補償。
、被告曾楊素絨、楊清標、楊昇財:同意三人分在一起,同意 以每坪新台幣5 萬元之補償方式。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 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 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 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 ,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 、第2 項第1 款、第3 、4 、5 、6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係 爭19筆土地相鄰,各筆土地之共有人雖非全部相同,惟經過 半數之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且同意之人之應有部分面積亦
超過系爭19筆土地面積過半,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土地登記 謄本,及合併分割同意書(103 年六簡調卷第39號卷第7 頁 )在卷可稽。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間亦無不可分割之約定,而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 乙節,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合併分割,自無 不合,故本件應准予合併分割。
㈡、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應 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 、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 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及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 斷。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 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 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民事裁 判參照);另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 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分配之。
㈢、經查:系爭土地交通方面:①系爭土地北鄰水溝,水溝上鋪 有水泥橋(水泥路面)可連接柏油路面(柏油路面寬約3.9 公尺),該水泥橋往南連接約3 公尺寬,20公尺長之私設巷 道(茄苳小段86-12 ,係水泥路面);②東側未與道路連接 ,而中間稍偏南則為橫向之嘉東北路(寬約5.7 公尺),由 該橫向嘉東北路各往左、右向沿伸,其中往右再往東北折, 可與北側柏油路交叉連接,而由該路往左後即再往西南折, 故由嘉東北路係以東北向、西南向連接通往外面的馬路,使 得嘉東北路之形狀猶如閃電標誌一般,而北側因臨水溝僅有 水泥橋通往柏油路面,較不利出入外,其餘交通尚稱便利, 但仍須考量再設私有巷道,使分配後之各筆土地都可銜接到 對外道路,以利通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方面:①系爭地東 北角靠近水溝處有許武雄所有之鐵皮屋(沒有門牌)。②鐵 皮屋再往南邊有許武雄、許文水、許戊成共有之三合院建物 及鐵皮棚架(門牌為:嘉東北路8 號)。③在20公尺長私設 巷道之下方右側稍往南(即三合院之左側)則有張武飛、林 素月磚造瓦頂平房(門牌為:嘉東北路12號)。④而在20公 尺長私設巷道之下方左側有呂石安所有磚造鐵皮頂平房(門 牌為:嘉東北路10號)。⑤而系爭地之西側,即嘉東北路往 南折之左側有楊山明、楊福助之磚造鐵皮頂平房(沒有門牌
)。⑥嘉東北路往南折之右側有楊山明、楊福助之磚造瓦頂 平房、鐵皮棚架等建物(門牌為:嘉東北路25號)。⑦楊山 明、楊福助之磚造瓦頂平房、鐵皮棚架等建物之下方有劉文 、王秋娟之磚造瓦頂平房(門牌為:嘉東北路27號)、貨櫃 等地上物。⑧系爭地南側,在劉文、王秋娟之磚造瓦頂平房 之下方有楊博、楊文忠、楊登旺、楊英男共有之磚造瓦頂平 房(門牌為:嘉東北路29號)。⑨系爭地中間橫向嘉東北路 之下方有楊春田、楊敏昭、楊鄒鴛鴦所有之磚造瓦頂平房( 門牌為:嘉東北路19號)、鐵皮屋等建物。⑩楊春田、楊敏 昭、楊鄒鴛鴦共有之建物之下方則為楊清標、楊德龍所有之 磚造瓦頂(門牌亦為:嘉東北路19號)等情,業據本院於 103 年7 月22日會同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現場屬 實,並製有勘驗筆錄、使用現況圖及現場照片,且就系爭土 地上之現有建物坐落位置及面積,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 可稽。
㈢、本件自103 年6 月4 日受理以來,因被告人數眾多,其間並 有當事人陸續亡故,而合併分割之土地高達19筆(其中86-1 2 地號土地已撤回),加以系爭地上有為數眾多之建物存在 ,建物之現況既都堪使用,而當事人亦有保留之意,故分割 方案爭議極大,先後產生7 個分割方案,茲整合為戊(108 年2 月11日複丈成果圖)、己(108 年5 月17日複丈成果圖 )、庚(108 年5 月17日複丈成果圖,原成果圖記載為戊案 ,此處更正為庚案)方案互為比較,何方案較符合公平原則 ,兼顧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 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 有人之主觀因素及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擇一採為本案之分割方案。然其中共通原則為,依實施區域 計劃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11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基地內 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1 千平方 公尺以上者,通道寬度為6 公尺」,而被告張武飛、林素月 應有部分之面積達1200平方公尺,扣除路地分攤面積後,採 戊、己案,其持分面積均超過1 千平方公尺,因此私設巷道 寬度應維持為6 公尺,方符合法令之規定,亦即連接北側水 溝原有之巷道(86-12 )寬度3 公尺猶不足,仍須往左右擴 張,合併私設巷道使用,使其寬度達6 公尺,方符上開法令 之規定,以利建築;又系爭地東側並未連接任何巷道,因此 有設置私設巷道以連接橫向之嘉東北路,以利分配土地於該 處之共有人出入之必要;另系爭地南側即橫向嘉東北路往南 折處,若分配於該處之共有人能有橫向之私設巷道與往南折 之嘉東北路連接,亦有利於分配於該處之共有人出入。因此
,本件分割案無論戊、己、庚何案,均有設置3 條私設巷道 ,由土地分配於系爭土地南、北側之共有人,各自分擔設於 該南北私設巷道之路地面積,符合公平原則,而如下之戊、 己、庚3 案,其中己、庚案係由戊案修正而來,而各共有人 分配之位置相同,僅分配面積略有不同(編號M ~W 分配面 積【扣除道路後持分面積】在戊、己、庚3 案完全一樣,而 實際分配面積【即擬分配區塊面積】,除編號C 、G 外,此 3 案則完全一致,沒有差別),互為找補之金額有異,且均 有規畫3 條私設巷道,而設置巷道之位置亦一致,僅係巷道 寬度之差異,茲就戊、己、庚3 案,何者較符上述之原則, 及優劣情形,分述如下:
㈣、如附圖所示戊案之分析:
1、戊案就道路D2部分設計為6 公尺,使得D1、D2面積合計為 344 平方公尺,似有浪費土地之嫌,D1部分設為6 公尺,是 顧及分配編號C 之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達1,200 平方公尺, 扣除道路分擔面積後實際1069平方公尺,超過1000平方公尺 ,依上開規定,自應設有6 公尺之巷道,故D1巷道部分,其 寬度不得少6 公尺。惟D2部分並無此考量,若其寬度亦設為 6 公尺,則共有人分擔道路地面積將會增加,實際分配面積 則會減少,是其缺點。
2、此案8 個共有人扣除路地面積分擔後,可以依其應有部分足 額分配面積,而須互為找補金額之共有人僅11個人,較為單 純,惟須補償之總面積為85平方公尺,若依大多數人同意以 每坪5 萬元(即每平方公尺15,125元)互為找補,則需提出 補償金額達1,285,625 元,對需提出補貼之共有人負擔太重 ,且編號G 分配面積652 平方公尺,較其扣除道路分擔面積 後應分配之面積609 平方公尺多出43平方公尺,而原告呂張 紫妍就系爭地之86-17 地號面積4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4 分之1 外,其餘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21分之1 至 1500分之1 之間,原告就系爭19筆土地應有部分土地總面積 僅18.77 平方公尺,其中86、86-1、86-2、86-3、86-4、86 -6、86-8、86-10 、86-13 、86-18 等10筆土地應有部分受 讓自呂石安,其餘86-14 、86-15 、86-16 、86-17 、86 -19 、86-20 、86-21 、86-22 、86-23 等9 筆土地應有部 分則受讓自莊美華,甚至莊美華之上開9 筆地,原均為莊美 華所單獨所有,並非共有土地,原告分別自莊美華受讓1 平 方公尺土地,造成共有之事實,可知原告原非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僅因受讓少許土地而成為共有人,實際上對系爭土地 ,並無歷史感情,自不能因分割後與呂石安成為共有人,而 可大肆擴張原不屬其應有部分之土地,致令其他共有人承受
無法分足土地之遺憾。
㈤、如附圖所示己案之分析:
1、己案在道路分擔面積部分,其中D2巷道部分寬度設為5 公尺 ,並無法令上之限制,且D1加上D2之面積為308 平方公尺, 相較於戊、庚案之344 平方公尺,可以減少36平方公尺之道 路負擔面積(減少分配於北邊共有人之道路面積分擔),相 對的分配面積增加(扣除道路分擔面積後持分面積增加)。2、此案須補償之總面積為75平方公尺(編號H 、M 均分給楊山 明,補償總面積由78平方公尺變為75平方公尺),相較於戊 案(85平方公尺)減少10平方公尺,相對於庚案(188 平方 公尺)更減少113 平方公尺,且補償總金額為1,134,375 元 ,在戊、己、庚3 案中之金額最小,對共有人金錢補償負擔 較少。而就分配面積而言,扣除道路面積分擔後之實際分配 面積,戊、己、庚3 案之面積變動主要在於編號C (張武飛 、林素月)、編號G (呂石安、呂張紫妍)之間移動,其餘 共有人之分配面積在此3 案中均相同,較無影響。然而對編 號C 、G 之影響較大,採己案因編號C 、G 面積變動較小, 分配土地減少之被剝奪感較小,而採戊、庚案土地變動較大 ,土地減少被剝奪感較大,雖然己案須互為補償之人數為18 人,較戊、庚案多出7 人,但所增加互為補償之金額,最多 為9,0750元(6 平方公尺),最少為1,5125元(1 平方公尺 ),均在10萬元以下(如附表2 所示),對其餘共有人不會 增加太多負擔,且為了顧及分配後土地不要與持分面積差距 過大(調整後編號C 部分,在戊案:減少面積由27平方公尺 ,變為減少2 平方公尺,在庚案:由減少130 平方公尺,變 成為減少2 平方公尺;在編號G 部分,戊案:由增加面積43 平方公尺,變為增加36平方公尺,庚案:由增加146 平方公 尺,變為增加36平方公尺)則此微調,自有必要。㈥、如附圖所示庚案之分析:
1、庚案之道路面積分擔部分與戊案相同之缺點,不再贅述。2、此案須補償之總面積為188 平方公尺,補償總金額更高達 2,843,500 元,對共有人之負擔,不可謂不大。另編號C 、 G 面積變動與戊、己案相距極大,編號C 實際分配面積為 966 平方公尺,相較扣除道路分擔後分配面積(1,096 平方 公尺)減少130 平方公尺,土地面積減少幅度極大,被奪感 較大,而編號G 實際分配面積755 平方公尺,與扣除道路面 積後持分面積(609 平方公尺)相較,增加幅度高達約百分 之24,增加幅度極大,如同在戊案中所述,原告實際上對系 爭土地,並無歷史感情,自不能因分割後與呂石安成為共有 人,而可大肆擴張不屬其應有部分之土地,令其他共有人承
受無法分足土地之遺憾,自非可採。
㈦、綜合戊、己、庚3 案,以己案而言,道路面積分擔較少,補 償金額之提出較少,均有其優點,而分配於編號C 、G 以外 之其餘共有人,其實際分配面積與戊、庚案亦相同,且不致 造成分割後共有人分配面積有過大之落差,且分割共有物除 審酌當事人之意見外,應以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位置、土 地整體利用之經濟性及共有人間分割利益之均衡為判斷依據 ,而非得僅以共有人多數之意見為依歸。是本院勘酌兩造使 用土地現狀,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兼顧兩造之利益,且各 共有人間並無相互補償問題,對各共有人均為公平,認以己 方案所示方法分割為允當,將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案。至於原 告主張,若依己案,分割後地形不完整,造成畸零角太多, 而林素月他最寬C 中間D1道路深度27公尺,以建築開發來說 18至20公尺較適當,27公尺會浪費土地,增加建築、土地成 本,對其他人也不利等語。惟編號C 之共有人張武飛、林素 月自願承受原告所謂之不利益,以便分配較符合其應有部分 之土地面積,自無不可,且編號C 目前分配為其二人共有, 將來亦有可能分割為二,則所謂浪費土地,增加建築、土地 成本之考量,應非根本性重大問題,附此敘明。四、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本件無論採戊、己 庚何案,共有人均無法按其應有部分去分足土地面積,故兩 造互為補償之方式,扣除道路負擔面積後,分配面積多於應 有部分持分者,自應補分配面積少者,茲因共有人多數同意 以每坪5 萬元,即每平方公尺15,125元互為補償,為免送鑑 定產生額外之費用,增加共有人負擔,且送鑑定曠日費時, 故本院認以每平方公尺1,5125元,由分配面積增加者補償面 積減少者,堪稱合理,爰採為本案補償方式,其金額如附表 二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土地分割後,全體共有人同蒙其利,故應依雙方應有部 分之比例,即附表三之比例,由兩造分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附表一:
┌────┬──────────────────────────────┐
│ 姓 │土地坐落地號:(斗六市大崙段茄冬小段) │
│ ├──────┬─────┬─────┬─────┬─────┤
│ │86 │86-1 │86-2 │86-3 │86-4 │
│ 名 │(1563㎡) │(328㎡) │(255 ㎡)│(35㎡) │(848㎡) │
│ ├──────┼─────┼─────┼─────┼─────┤
│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
├────┼──────┼─────┼─────┼─────┼─────┤
│楊博 │1/50 │ │1/50 │1/50 │1/50 │
├────┼──────┼─────┼─────┼─────┼─────┤
│楊敏昭 │2/75 │2/75 │2/75 │2/75 │2/75 │
├────┼──────┼─────┼─────┼─────┼─────┤
│楊春田 │2/75 │2/75 │2/75 │2/75 │2/75 │
├────┼──────┼─────┼─────┼─────┼─────┤
│張武飛 │3/50 │7/50 │3/25 │3/25 │3/25 │
├────┼──────┼─────┼─────┼─────┼─────┤
│楊文忠 │1/50 │ │1/50 │1/50 │1/50 │
├────┼──────┼─────┼─────┼─────┼─────┤
│劉文 │1/25 │ │1/25 │1/25 │1/25 │
├────┼──────┼─────┼─────┼─────┼─────┤
│楊德龍 │1/25 │1/25 │1/25 │1/25 │1/25 │
├────┼──────┼─────┼─────┼─────┼─────┤
│楊清標 │1/25 │1/25 │1/25 │1/25 │1/25 │
├────┼──────┼─────┼─────┼─────┼─────┤
│曾楊素絨│1/125 │1/125 │1/125 │1/125 │1/125 │
├────┼──────┼─────┼─────┼─────┼─────┤
│王秋娟 │1/25 │ │1/25 │1/25 │1/25 │
├────┼──────┼─────┼─────┼─────┼─────┤
│楊鄒鴛鴦│2/75 │2/75 │2/75 │2/75 │2/75 │
├────┼──────┼─────┼─────┼─────┼─────┤
│楊昇財 │1/250 │1/250 │1/250 │1/250 │1/250 │
├────┼──────┼─────┼─────┼─────┼─────┤
│楊憲達 │1/250 │1/250 │1/250 │1/250 │1/250 │
├────┼──────┼─────┼─────┼─────┼─────┤
│楊山明 │4/25 │4/25 │ 4/25 │4/25 │4/25 │
├────┼──────┼─────┼─────┼─────┼─────┤
│呂石安 │179/1500 │35/300 │29/250 │5/50 │101/850 │
├────┼──────┼─────┼─────┼─────┼─────┤
│楊瓊茹 │8/125 │8/125 │8/125 │8/125 │8/125 │
├────┼──────┼─────┼─────┼─────┼─────┤
│林素月 │3/50 │7/50 │3/25 │3/25 │3/25 │
├────┼──────┼─────┼─────┼─────┼─────┤
│許文水 │1/15 │1/15 │2/75 │2/75 │2/75 │
├────┼──────┼─────┼─────┼─────┼─────┤
│許戊成 │1/15 │1/15 │2/75 │2/75 │2/75 │
├────┼──────┼─────┼─────┼─────┼─────┤
│楊清嘉 │1/50 │ │1/50 │1/50 │1/50 │
├────┼──────┼─────┼─────┼─────┼─────┤
│許舜掌 │1/45 │1/45 │2/225 │2/225 │2/225 │
├────┼──────┼─────┼─────┼─────┼─────┤
│許正乙 │1/45 │1/45 │2/225 │2/225 │2/225 │
├────┼──────┼─────┼─────┼─────┼─────┤
│許正學 │1/45 │1/45 │2/225 │2/225 │2/22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