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補字,108年度,364號
CHEV,108,彰補,364,2019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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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補字第364號
原   告 余明樟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陳招治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
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起訴聲明及事實理由之記載,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水管占用
原告所有土地上建物牆壁約3平方公尺、且被告所有之監視器對
準原告家門拍攝侵害原告隱私權而請求移除被告所有之監視器設
備。核原告於本件之主張,其聲明前段部分為財產上之請求,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90,60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30,200元*占用
面積3平方公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聲明後段部
分係原告主張其隱私權受被告之監視器設備侵害為由而訴請被告
拆除,此有原告於起訴狀之陳述可查,故此項聲明核屬非因財產
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依首揭法條規定,原
告以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裁判費應分別徵收,
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4,000元。茲限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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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