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聲字,108年度,13號
CHEV,108,彰簡聲,13,2019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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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沈瑩  
相 對 人 蕭亦清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移送管轄
(108年度聲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87,500元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11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度彰補字第32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 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 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 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該條第3項於民國94年2月5日增訂之立 法理由為,「目前社會上使用本票之情形甚為普遍,惟本票發 票人常係經濟上之弱者,尤其於向地下錢莊舉債或分期付款買 賣之場合,常發生被要求簽發超過實際債權金額之數張本票, 並經執票人持各該本票聲請法院裁定淮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如 無停止執行之救濟方法,對發票人甚為不利,而現行法又無相 關規定得以適當保護發票人之權益。爰增訂第三項,規定發票 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又不合於第一項所定 情形時(例如逾第一項所定期間起訴、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 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法院仍得依發票人之聲請,裁量是 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發票 人及執票人之權益及本票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 ,聲請裁定停止主文所示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本院調取主文所示執行、訴訟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主張,前開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 即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711號裁定,未對其按址合法送達,如 准許停止執行,無庸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云云,本院依前開 條文規定及立法理由裁量後,認非可採。茲審酌上開執行事件 聲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相對人因本件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該債權額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至



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應視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何時 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定尚無定論,本院認以該訴訟至第3審 確定之日,即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 期限(第1審10個月、第2審2年、第3審1年)估計為3年10個月 ,並以法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即年息5%計算,聲請人應供擔保金 287,500元為適當(計算式:1,500,000×0.05×46/12=287,5 00)。
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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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