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8年度,336號
CHEV,108,彰簡,336,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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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336號
原   告 姚月英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琪雅律師
被   告 黃清松 
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有如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827號裁 定(下稱本票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對 於原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陳述:
㈠被告違法經營賭博,原告未積欠其債務。如附表所示系爭本 票,係被告要求原告在發票人欄簽名,在地址欄記載住所, 及在發票人、地址、金額欄捺指印後,交付被告。然原告交 付當時,其餘關於發票日、到期日、金額等事項均空白,亦 未授權被告補充,為無效票據。被告竟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持向本院聲請以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㈡被告所持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不得以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件,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兩造為舊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借款,尚有部分未還,兩造 於民國104年5月31日結算債務金額為新臺幣110萬元,被告 乃在系爭本票記載發票日、到期日、金額,經原告確認無誤 後,由原告在發票人欄簽名,在地址欄記載住所,及在發票 人、地址、金額欄捺指印,完成發票行為後交付被告,自非 無效票據,而上開發票過程,亦不違反社會常情。就系爭本 票而言,被告乃原告之填載機關,原告並非授權被告,使被 告自行決定效果意思,系爭本票自非「空白授權票據」。 ㈡被告未違法經營賭博,且已就原告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之原因 及過程,為真實、完全並具體之陳述,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未 積欠被告債務,自不得為原因關係抗辯。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係原告在發票人欄簽名,在 地址欄記載住所,及在發票人、地址、金額欄捺指印,並由



被告記載發票日、到期日、金額。
㈡被告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件主要爭點:
㈠系爭本票是否因發票日、金額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為被告記 載而無效。
㈡如系爭本票非無效票據,原告得否為原因關係抗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前段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第11條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 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 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 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 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 ,第120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 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 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 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八、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 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 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 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依票 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及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本 票上之金額及發票日,固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若欠缺記載, 即為無效之票據,惟如發票人囑他人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 乃以他人為其填載之機關,並非授權他人,使其自行決定效果 意思,要與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之授權為票據行為不同,發 票人仍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經查:
㈠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係原告在發票人欄簽名,在 地址欄記載住所,及在發票人、地址、金額欄捺指印,並由 被告記載發票日、到期日、金額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依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並 無欠缺,形式上難認為無效。
㈡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時,關於發票日、到期日、 金額等事項均空白,亦未授權被告補充,為無效票據之事實 ,為被告否認,且未據原告舉證。被告所辯發票過程,經核 尚不違反社會常情,而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不符,又被告是否 違法經營賭博,與系爭本票發票行為之效力,難認有何必然



關連。是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民事訴訟法第195條規定「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當事人對於他造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應為陳述 」,第26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原告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二、證 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載之。三 、對他造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為承認與否之陳述;如有爭執,其 理由。被告之答辯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答辯之事實 及理由。二、前項第2款及第3款之事項。前二項各款所定事項 ,應分別具體記載之」;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 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票據債務人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對執票人主張兩 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 ,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 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 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 票據之效力。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 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 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 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 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 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 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 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 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經查:
㈠原告主張未積欠被告債務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且未據原告 舉證,而被告已表明原告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之原因及過程, 堪信已為真實、完全並具體之陳述,是原告之主張,尚非可 採。
㈡系爭本票既非無效票據,原告又無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以對抗被告,被告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持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以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難認有何違法不當。 則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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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 │金額 │發票人│本票號碼 │到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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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5月31日│110萬元 │姚月英│894875 │105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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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