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29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被 告 李阿梅
李阿鳳
李水世
李水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342,100元自民國9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李阿鳯、李水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原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訂立消費者貸款信用 保險契約,約定借款人屆期不為清償,由原告負理賠責任。被 告為李水秋之繼承人,李水秋於民國93年3月24日向台新銀行 申辦信用貸款,雙方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借款期間自93年3月2 4日起至98年3月24日止,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5萬元,還 款方式按5年本息分期攤還,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借款約定 利率為17.5%,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李水秋僅 繳納部分款項,竟未依約清償本息,截至93年5月21日止,尚 欠本金342,100元及遲延利息暨違約金為32,927元未清償,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台新銀行35萬元,並應以上開逾付日起算 180日之翌日即93年11月18日起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而李水 秋於97年2月8日死亡後,被告未聲明拋棄繼承,自應承受李水 秋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據保險 人代位權、消費借貸、債權讓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李阿梅、李水世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債務非其所
積欠,亦無能力還款,且現有請領社會救助之補助。被告李阿鳯、李水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 母」,第1139條規定「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 者為先」,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 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於98年5月22 日修正施行前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 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 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 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 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 書、本票暨授權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單、保險給付匯 款申請書、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消費信用險賠款計算書、 債權移轉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且為被告不 爭執,堪信為真。依前開法條規定,被告對於李水秋積欠原 告之債務,均應負連帶責任。被告李阿梅、李水世所辯,與 其等應否負前開責任無關,自非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人代位權、消費借貸、債權讓與、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750元( 第一審裁判費),命被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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