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28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靖雯
被 告 李阿梅(即李水秋之繼承人)
李阿鳳(即李水秋之繼承人)
李水世(即李水秋之繼承人)
李水保(即李水秋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水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貳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水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阿梅、李阿鳳、李水世、李水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原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東銀行)訂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約定借款 人屆期不為清償,由原告負理賠責任。因李水秋前向遠東銀 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詎李水秋未依約還款, 遠原東銀行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保險理賠,原告依約賠付15 3,222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移轉之通知。而李水秋已於97 年2月8日死亡,被告4人為其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或 限定繼承,故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水秋之遺產範圍內負 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保險代位、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本票、出險通知單 、賠款計算書、債權移轉同意書、通知函、經濟部函、本院 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核屬 相符,而被告4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保險代位、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