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27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鄭資華
柯艾玉
被 告 廖世宏
鄭 銀
廖秀敏
廖秀貞
廖世欽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附表所示日期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附表所示日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被告鄭銀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被告廖世欽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廖世宏、鄭銀、廖秀敏、廖世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陳述:被告廖世宏積欠原告 信用卡債務本金新臺幣400,897元及利息、違約金,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北簡字第57824號確定判決命其給付,再 由原告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由本院核發98年 度司執字第1097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均為廖昭顯之繼承人, 而被告廖世宏已陷於無資力,其於民國100年6月19日,與其餘 被告間就廖昭顯之遺產即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遺產) 所為分割協議,竟約定編號1、2由被告鄭銀取得,編號3由被 告廖世欽取得,並分別於100年8月22日、100年8月18日辦畢分 割繼承登記,致原告無法向被告廖世宏求償,害及原告之債權 ,經原告於107年11月12日申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始悉上
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至3項所示。
被告廖秀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債務係被告廖世宏所 積欠,與其無涉。
被告廖世宏、鄭銀、廖秀敏、廖世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法第244條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 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 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 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 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 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第245條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 十年而消滅」。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債 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不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債務人於行為 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為要件。其次,繼承權之拋棄, 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 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 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 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繼承權之拋棄 ,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 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 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廖世宏與其餘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 及分割繼承登記,屬無償行為,並有害及原告債權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 ,並經本院調取被告之戶籍資料、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97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被告廖世宏歷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資料提示辯論,且 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廖秀貞辯稱債務係被告廖世 宏所積欠,與其無涉云云,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尚非可 採。
㈡系爭遺產係於附表所示日期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本件係於10 8年2月25日繫屬,原告自100年8月18日起至107年2月26日止 ,未曾申領土地及建物登記資料,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函送之 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及起訴狀加蓋之收狀章可稽,且為被
告不爭執。則原告於107年11月12日知有撤銷原因後,於108 年2月25日提起本件,尚未經過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 ,堪以認定。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合於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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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 │原因發生即分割協議日期│分割繼承登記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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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 │100年6月19日 │100年8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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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彰化縣○○鄉○○○段00○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 │100年6月19日 │100年8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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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分之1 │100年6月19日 │100年8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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