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8年度,271號
CHEV,108,彰簡,271,20190711,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27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游媽智 
      游火旗 

      游英祝 
      游英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游火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叁萬捌仟陸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游火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游火旗游英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因游火生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50, 000元,並向原告(原名稱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 保同額之信用保險。詎游火生未依約還款,經台新銀行向原 告申請信用貸款保險理賠,原告依約賠付35,000元(其中本 金為338,654)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 償權,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移轉之通知。而游火生 已於105年3月29日死亡,被告4人為其繼承人,且未聲明拋 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故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游火生之遺產 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保險代位、債權讓與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游媽智則以:被告游英祝為其妻,其父為被告游英祝之 養父,其父母過世後,游火生才過世,本件被告都是游火生 之繼承人。不知道游火生積欠原告債務,沒有得到遺產等語




(二)被告游英珠:不知道游火生積欠原告錢,不識字不知道要向 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沒有得到遺產。
(三)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本院家事法庭函、債權 移轉證明書、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被告之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及經濟部函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被告游媽智游英珠另以未得到遺產,被繼承人游火 生過世時還是慈濟幫忙處理等情置辯,然本件原告僅聲明被 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游火生遺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之責,被 告亦不爭執其於繼承被繼承人游火生遺產範圍內應付清償責 任,而被告實際上是否繼承游火生之遺產,核屬本件原告獲 得勝訴判決後,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之問題,無礙原告本 件之請求。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保險代位、債權讓與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1/1頁


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