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108年度,628號
CHEV,108,彰小,628,2019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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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小字第628號
原   告 鄭樹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姓名不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 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 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 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被告欄記載「姓名不詳」,被告住居所欄 則載「只知道車牌號碼0000-00」,未據載明被告之姓名、 年籍、足資辨別之特徵及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 象及送達文書,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6月20日以108年度彰補字第345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 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住居所、身分證字號 ,該裁定業於108年6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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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