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司調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因與林基誠等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
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第1 項第1 款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基誠對聲請人負有債務,經多 次催理無果,計至民國(下同)108年7月12日止,尚欠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546,473元及其利息。經調閱相關資料, 發現相對人林基誠名下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658建號建物,業於107年9月10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林○○(姓名待查)。相對人林基誠明 知對聲請人負有債務,卻仍移轉登記上開不動產致聲請人無 從追索,又上開不動產於移轉登記時抵押權未一併予以塗銷 ,此舉顯於一般社會交易習慣有違。爰請求相對人林○○應 將上開不動產回復登記於相對人林基誠名下,為此聲請調解 云云。
三、經查,依聲請人前揭所述,其請求林○○應將前開不動產之 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相對人林基誠所有,所持理由無論 係主張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無效,抑或係民法第244條關於撤銷權行使,因其調解之標 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其性質屬確認之訴或形成之 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 院以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並無從調解 。且依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所示,現 不動產所有權人即相對人林○○於107年9月10日買賣取得上 開不動產後,始於107年9月10日以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 第三人彰化縣鹿港鎮農會,並於同日塗銷原所有權人林基誠 於101年9月11日向保證責任鹿港信用合作社所設定之抵押權
,此為一般買賣交易由買方向銀行貸款代為清償賣方之貸款 後塗銷賣方抵押權之常態,顯無聲請人所稱上開不動產移轉 前所設定抵押權均未塗銷,而有違交易常情等情。聲請人任 以上開虛偽買賣等主張,廣泛濫對相關人聲請調解,其無非 出於臆測之詞,不僅未有證據且不合其提出之卷內事證所示 事實至明。縱本院通知相對人,亦難期待非債務人之相對人 林○○就上開調解聲明能同意到院調解。揆諸首揭規定,本 件調解之聲請顯然不能調解,無成立之望,應以裁定駁回之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