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7年度,611號
CHEV,107,彰簡,611,2019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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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611號
原   告 薛玉雄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被   告 薛明記 
      林金江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薛木水 
被   告 林中義 
訴訟代理人 林中明 
被   告 黃石柱 
      黃日春 
      林彩珠 
      黃蕾蕾 
受告知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四三九點四四平方公尺)、同段四四二地號土地(面積五一四平方公尺)、同段四四三地號土地(面積四○五平方公尺)、同段四四四地號土地(面積一六七點四平方公尺)、同段四四五地號土地(面積三八八平方公尺)、同段四四六地號土地(面積一三○點○一平方公尺),合併分割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八年四月十日和土測字第四四八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二二八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薛木水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二二八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薛明記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三五五點七七平方公尺及編號丙1部分面積六九點九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金江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三九五點二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中義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一○三點五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五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石柱黃日春黃蕾蕾林彩珠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庚部分面積一二八點二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附圖編號庚道路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石柱黃日春黃蕾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439.44、514、405、167. 4、388、130.01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使用地 類別均為乙種建築用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以各地號 土地稱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為相鄰土 地,無依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亦未以任何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又系爭 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即原告、被告林中義林金江薛明記薛水木均表示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合計應 有部分已過半數,惟共有人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二)共有人於各自分配管理之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已使用逾 70年,考量分割後地形之完整,並盡量符合目前地上物坐 落位置,維持共有人目前對系爭土地之利用方式,應以如 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4月10日和土測 字第44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式分割,另就現狀 道路位置分割如附圖編號庚之土地作為道路,由兩造依附 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以便共有人對外通行, 又附圖所示編號己部分共有人即被告黃石柱黃日春為兄 弟,與被告黃蕾蕾係親戚關係,被告黃蕾蕾則將系爭441 、442、443、444、44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林 彩珠,且其等受分配土地上之地上物為其等所共有,故由 其等維持共有符合土地分管、建物之坐落位置等語。(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中義林金江薛明記薛水木則以:同意合併分 割系爭土地及原告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林彩珠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彰化縣和美地政 事務所107年11月6日和土測字第146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現況圖)所示編號G房屋為其與被告黃石柱黃日春黃蕾蕾共有,僅堆放物品,無人居住,同意與被告黃石 柱、黃日春黃蕾蕾維持共有等語。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 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 ,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 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第4項、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所 共有,土地亦相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其等無不分 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 事,然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林中 義、林金江薛明記薛水木林彩珠所不爭執,而其餘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又本院審酌本件合併分割 之系爭土地,雖有部分共有人不同,但大部分共有人相同 ,且就系爭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之原告、被告林中義、林金 江、薛明記薛水木均表示同意合併分割,其等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核與民法第824條第6項所定之要件相符,是 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二)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均為乙 種建築用地,西側即同段322-1、322-2地號土地為蚵寮路 ,系爭441、442、443與系爭444、445、446地號土地中間 之地籍線位置為無名巷道,路寬約2.8公尺,足供汽車通 行,系爭土地上有共有人所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使 用狀況如現況圖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即門牌號碼彰化縣 ○○鄉○○路0000號建物為訴外人所有、編號B部分即蚵 寮路136號建物為被告林中義所有、編號C、C1部分即蚵寮 路56號建物為被告林金江所有、編號D部分即蚵寮路55號 西側建物為被告薛明記所有、編號E、E1部分即蚵寮路55 號東側建物為被告薛木水所有、編號F部分即蚵寮路58號 建物為原告所有、編號G部分建物為被告黃石柱黃日春黃蕾蕾林彩珠所有,無人居住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 及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勘驗筆錄、履勘現場照片 、現場簡圖、現況圖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之分割方案 已取得被告林中義林金江薛明記薛水木林彩珠之 同意,又被告黃石柱黃日春黃蕾蕾係親戚,被告林彩 珠向被告黃蕾蕾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現況圖所示編 號G建物為其4人共有未保存登記建物,林彩珠亦表示同意 與被告黃石柱黃日春黃蕾蕾維持共有等語,則其等就 其分得部分維持共有,應有助於其等自行協商運用所分得 之土地,而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得維持共有之情形。再依 原告分割方案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各共 有人均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亦依系爭土地上共有人使 用位置作分配,核與共有人之使用現況大致相符;且分割 後共有人各自取得之土地尚屬方正、完整,有助於未來之 使用、發展,並有利於土地之經濟效用,又共有人所分得 之土地位置,對外均有出入之通道,其土地利用價值尚屬 相當,亦無礙兩造目前之使用現況,無找補之必要,是本 院認原告所提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
(三)從而,本院衡量系爭土地之地形、面積、兩造使用系爭土 地之現況、位置、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與其等各自之 意願、系爭土地面臨道路情況、使用效益等一切情狀,認 按附圖分割系爭土地,尚屬妥適、合理,爰判決分割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五、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金江曾以其所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本院並依原告聲請告知受告知人,然受告知人並 未聲明參加訴訟,僅到場陳稱對本件分割沒有意見等語,揆 諸前揭規定,受告知人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林金江 分得之部分。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後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附表一:
┌─┬───┬────┬────┬────┬────┬────┬────┬──────┐
│編│共有人│彰化縣伸彰化縣伸彰化縣伸彰化縣伸彰化縣伸彰化縣伸│附圖編號庚道│
│號│ │港鄉蚵寮│港鄉蚵寮│港鄉蚵寮│港鄉蚵寮│港鄉蚵寮│港鄉蚵寮│路應有部分比│
│ │ │段441地 │段442地 │段443地 │段444地 │段445地 │段446地 │例及訴訟費用│
│ │ │號土地應│號土地應│號土地應│號土地應│號土地應│號土地應│負擔比例 │
│ │ │有部分 │有部分 │有部分 │有部分 │有部分 │有部分 │ │
├─┼───┼────┼────┼────┼────┼────┼────┼──────┤
│1 │薛明記│5/42 │5/42 │5/42 │5/42 │5/42 │5/42 │5/42 │
├─┼───┼────┼────┼────┼────┼────┼────┼──────┤
│2 │薛玉雄│3/63 │3/63 │1/21 │3/63 │3/63 │3/63 │1/21 │
├─┼───┼────┼────┼────┼────┼────┼────┼──────┤
│3 │林中義│13/63 │13/63 │13/63 │13/63 │13/63 │13/63 │13/63 │
├─┼───┼────┼────┼────┼────┼────┼────┼──────┤
│4 │黃石柱│2/21 │2/21 │2/21 │2/21 │2/21 │2/21 │2/21 │
├─┼───┼────┼────┼────┼────┼────┼────┼──────┤
│5 │黃日春│2/21 │2/21 │2/21 │2/21 │2/21 │2/21 │2/21 │
├─┼───┼────┼────┼────┼────┼────┼────┼──────┤
│6 │林金江│14/63 │14/63 │14/63 │14/63 │14/63 │14/63 │2/9 │
├─┼───┼────┼────┼────┼────┼────┼────┼──────┤
│7 │薛木水│5/42 │5/42 │5/42 │5/42 │5/42 │5/42 │5/42 │
├─┼───┼────┼────┼────┼────┼────┼────┼──────┤
│8 │林彩珠│2/21 │2/21 │2/21 │2/21 │0 │2/21 │3154/40877 │
├─┼───┼────┼────┼────┼────┼────┼────┼──────┤
│9 │黃蕾蕾│0 │0 │0 │0 │2/21 │0 │15520/858417│
└─┴───┴────┴────┴────┴────┴────┴────┴──────┘
附表二:附圖編號己部分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共有人 │附圖編號己部分土地各│
│ │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
│1 │黃石柱 │1/3 │
├──┼─────┼──────────┤
│2 │黃日春 │1/3 │
├──┼─────┼──────────┤
│3 │林彩珠 │33117/122631 │
├──┼─────┼──────────┤
│4 │黃蕾蕾 │7760/12263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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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