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7年度,441號
CHEV,107,彰簡,441,201907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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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441號
原   告 蔡玟宜 
訴訟代理人 陳淑卿律師


被   告 謝麗蘭 
兼訴訟代理
人     謝麗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謝麗蘭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於逾新臺幣玖拾萬肆仟元之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原僅以 謝麗蘭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 2張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民國108年1月31日具狀追 加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背書人謝麗滿(亦為被告謝麗蘭之 訴訟代理人)為被告,並將聲明變更為:(一)確認被告謝麗 蘭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二)確認被告謝麗滿背書、被告謝麗蘭所持有,如附表 編號2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其所為被告 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又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與訴 訟之終結;且其所為聲明之追加,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2年起陸續向被告謝麗蘭謝麗滿 姊妹等調借款項周轉,但所借款項均已包含兩造所約定利息 金額,依期如數簽發支票交付被告提示付款,以為清償。10 6年間,被告2人稱原告還有欠款,藉詞找不到原告或保障自 身權益,要求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2張本 票)予渠等作為擔保,被告謝麗滿復為訴訟方便,而將如附 表編號2所示本票背書轉讓予被告謝麗蘭,嗣被告謝麗蘭持 系爭本票2紙,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 字第3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謝



麗蘭並持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2張本票之到期日均 為106年12月30日,被告稱給原告半年時間還款或催款,原 告因從事旅行業,過年期間很忙,直到107年2月份,因遭被 告謝麗蘭聲請強制執行,始至同年4月26日才去調閱銀行交 易明細表彙算確認,才知其於簽發系爭2張本票前,原告對 被告之債務早已清償完畢,甚至給付超過其借款之金額,僅 因沒有計算過,才一直開票給被告,有交易記錄等為證。爰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被告謝麗蘭所持有,如附 表編號1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確認被 告謝麗滿背書、被告謝麗蘭所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並非如原告所稱之原告向被告 2人借款。實情是原告從事旅行業,與原告配合之遊覽車司 機常需資金周轉,原告約於102年左右,請被告提供金錢, 作為金主,以借款或投資之方式,將資金貸予原告旗下配合 之遊覽車司機,每月之利息為6%,即如借款或投資100萬元 ,每月可回收6萬元之利息報酬。於102年至106年年中之間 ,被告貸予司機之金錢,均匯入原告之帳戶,其交易方式為 每月固定為之。原告每月都開一張支票,該支票用以返還上 月之借款,其所收受僅為扣除利息之部份。例如6月13日原 告開立30萬元之支票,該支票款項為返還上月之借款,收受 該張支票後,被告當日匯去兌現,隔日再匯款扣除6%利息之 金額即282,000元予原告,以此類推,此為102年開始此種合 作模式時所講好之條件。原告於105年11月前均為開立支票 償還上月之借款,然約於105年10月開始,原告還款就不準 時,至105年12月時原告就沒開支票,改開2張本票,金額分 別為100萬元、30萬元,票期為半年,到期日應為106年6月 29日後幾天,上開2張本票之票面金額,是原告自己計算尚 積欠被告之本金金額後,自行簽發並將本票寄給被告的,兩 造都很清楚就是100萬元、30萬元之金額沒錯。於105年12月 原告開立上開2張本票至106年6月該2張本票到期前,原告還 是有依約還款利息。106年6月該2張本票即將到期前,被告 打電話催原告,原告才說希望可以再緩半年,被告持該2張 即將到期之本票,至原告家跟原告交換系爭2張本票。系爭2 張本票之到期日亦為半年即106年12月29日,因原告不肯提 供其旗下司機之真實姓名、連絡方式等給被告,故當時兩造 約定,再給原告半年時間籌款,如本件系爭2張本票到期日 時,司機仍無法還款,則由原告承擔司機積欠被告之130萬 元債務,但被告此後即不再跟原告收取月息6%之利息,然自 106年6月29日至106年12月29日本票到期前,原告仍需給付



月息6%之利息。原告於106年7月3日、7月13日、7月31日分 別所給付之18,000元、18,000元、6萬元為利息,自106年8 月開始原告亦未再依約給付利息。原告所提出之資料內容僅 為歷來兩造間之金錢流向,帳目上的數字是當下雙方意思表 示所踐履之證明,不能單僅以原告個別金融機構帳戶內「匯 入」、「匯出」所紀錄之總金額,即作為判斷借貸雙方間, 約定之借貸關係權利義務是否已達滿足之唯一評價,系爭2 張本票發票日106年6月29日前歷來之匯款紀錄係履行兩造約 定借貸利息給付、投報利潤或其他個別理由之匯款等,原告 從未清償本金130萬元,並非匯出金額大於匯入金額即為債 務都已清償。本票為法定票據,凡簽發本票交付持票人,具 有付款之絕對義務,豈有明明不欠他人金錢,卻開立2張半 年後到期之本票,懇求持票人再給半年期間籌款之理。又系 爭2張本票之金額雖為100萬、30萬元,然於開立本票之後, 原告有給付6萬元、18,000元、18000元之利息共計96,000元 ,聲請本票裁定前,原告已經清償96,000元,故該96,000元 部分,被告謝麗蘭於聲請本票裁定時即已扣除,就附表編號 1之本票,被告謝麗蘭主張之債權有扣除該96,000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系爭2 張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 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但原告否認系爭2張本票對其有票款 債權存在,足徵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有所爭 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依上開說明,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四、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被告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 以裁定停止執行等情,有107年度彰簡聲字第10號停止執行 裁定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 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五、原告另主張借款關係存於兩造之間、其已向被告2人清償系 爭2張本票債權100萬元、30萬元等情,除原告已給付96,000 元之部分以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為(一)借款之當事人究為原告亦或原告旅行社旗下之司機。 (二)原告是否已清償系爭2張本票票款?茲分述如下:(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 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已屬確立, 當事人僅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時,始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例如 ,票據債務人抗辯因借貸而簽發票據之事實,為執票人所不 爭或自認,或者已有證據證明,可確認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為借貸後,票據債務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始依一般舉證 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即貸與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又對於債權發生原因事實自認之人,如主張該債權 已因清償而消滅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即應 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 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兩張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借款,而 被告則答辯稱借貸關係存在於係被告與原告旗下之司機間, 借款方式為由被告匯款至原告帳戶、原告開立支票償還上月 借款、被告再扣除利息後再借下月之款項,後因旅行業不景 氣,原告又不願告知司機之姓名、連絡方式,被告無法向司 機催討款項,原告始同意由原告開立票期為半年之系爭2張 本票,如到期日屆至司機仍無法還款,則由原告承擔司機之 債務,負責償還該130萬元等語。查,依被告謝麗蘭所提出 其與原告間於106年5月至8月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 知,於被告謝麗蘭詢問:「玟宜上次9萬的利息還沒匯」、 「玟宜5月的利息都還沒轉」時,原告回覆:「他還沒匯應 該這兩天會匯」、「今天他們會轉昨天有賴我」、「因為他 跑車附近沒銀行」;106年6月28日被告謝麗蘭:「玟宜我的 部分司機處理的怎麼樣,可以先轉一部分給我嗎?」,原告 :「我知道你們很急我也是,因為現在要付的車貸全部去跟 人家借來用」。被告謝麗蘭:「姊夫說這樣下去讓我們等也 不是辦法,本票時間也到了,看兩天我們約個時間談清楚, 票也要再重開,看你的時間我們在去彰化」,原告:「我會 先開寄給你們因為我要追著那些錢因為我們的很多我等這怎 麼處理,有二個司機已經上去,旅行社等他們要如何處理.. .」。被告謝麗蘭:「那我問你我的本金總共借幾個司機, 這幾個都有被退票嗎?」,原告:「還沒上去不知道但是我 們有請律師事務所的人來做證人,看他們要怎麼處理我知道 你們趕,我們這幾個也很煩所以才自己花錢有請律師了,你



的3個人有2個退到票我借他們的全部中我煩死了。放心我會 好好處理只是不會拿不回來可能會拖而已」等。上開對話紀 錄中,被告謝麗蘭詢問利息何時匯款時,原告均以「他」或 「他們」回覆被告,已難認兩造係約定原告本人應負擔給付 利息予被告。原告雖稱是用語不精確,實際上為原告向被告 借款後,再轉借予司機,借貸關係存於兩造之間等語,惟於 被告謝麗蘭詢問其的借款借給幾個司機、有無被退票時,原 告亦係回覆是借給3個司機、其中2個司機遭退票等情,已足 堪認本件之借貸關係應如被告所述係存在於被告與原告旗下 之司機間,並約定借款之金錢往來均係透過原告處理,故於 利息未匯入時,被告即與原告聯絡確認。借貸關係既存於被 告與司機之間,而原告雖否認此情,卻自認其確有簽發系爭 2張本票並應負擔清償之責任(原告僅主張業於簽發本票前已 清償完畢),則原告簽發系爭2張本票應如被告所述,係兩造 約定好,如系爭2張本票到期日後司機仍未能還款,則由原 告承擔其司機債務共130萬元,堪以認定。
(三)如前所述,兩造間約定於106年12月30日本票到期後,因司 機未能還款,故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應承擔司機之債務。 本件原告既不否認簽發系爭2張本票、亦不否認其應清償系 爭2張本票之債務,僅辯稱該系爭2張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消 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依原證13第7頁,原告主張106年7月3日、13日、31日 分別匯款18,000元、18,000元、6萬元之利息予被告謝麗蘭 ,被告謝麗蘭自認上情,故被告謝麗蘭於聲請本票裁定時, 就系爭編號1之本票債權僅主張為904,000元,則被告謝麗蘭 所持有之編號1本票,於超過904,000元之部分,對於原告之 本票債權自不存在,先予敘明。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0 2年起至106年間陸續向被告2人借款,兩造約定借款利息每 月為6%,每次由被告2人預先扣除當月利息後再將款項匯入 原告帳戶,原告則會簽發約於次月左右到期之支票清償該筆 借款(如:借款30萬元,被告謝麗蘭先扣除1萬8千元之利息 ,匯款28萬2千元至原告帳戶,原告以簽發支票方式還款30 萬元),依此方式,經其調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彙算後, 始知已清償完畢,其已逐筆清償,縱有未清償部分,因曾有 多償還之情亦主張予以抵銷,但因原告未計算過,才一直開 票等情,雖提出借款及還款表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等為證,則 為被告2人所否認,被告謝麗蘭並辯稱:如原告開30萬元之 支票給其,其當天會去兌現,隔日會匯款28萬2千元給原告 ,隔月再開票給其,然原告每月所開的那張票都是還上個月 的借款,其扣除利息部分後再次匯予原告,原告沒有還本金



等語,參諸兩造所提出之借款及還款表、原告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表、被告謝麗蘭存摺內頁影本等資料,僅足證兩造間每 月確有被告扣除利息匯款至原告帳戶,原告開立本金金額之 支票予被告持往銀行兌現,並依此方式反覆匯入款項、匯出 款項之情形。
(四)被告另主張105年11月原告還是依往例開支票給被告,如被 證7-5所示,原告分別於105年11月25日、29日、30日開立30 萬元、30萬元、40萬元之支票,該3張支票即為清償上月之 借款,而被告謝麗蘭受領支票、扣除利息(29日之支票未扣 除利息)後,分別於同年月27日、29日、30日分別匯款282, 000元、30萬元、358,000元,即為當月被告謝麗蘭所借出之 款項,代表被告再次借款本金的意思,但原告沒有還款;而 被告謝麗滿之部份,如原證12最後一頁,原告於105年9月14 日開立30萬元之支票償還上月之借款後,被告謝麗滿於9月 19日匯款扣除利息後之282,000元予原告,下月原告並未開 立支票,然被告謝麗滿再度於10月14日匯款282,000元予原 告,原告再於同年11月9日開立25萬元之支票,該次原告應 匯款30萬元,可能是因為原告沒錢了始僅匯25萬元,以原告 每次匯款都是償還上月借款之慣例,原告尚欠被告謝麗滿30 萬元。同年12月原告就改開本票,開本票之前兩造彙算,原 告才簽發共計130萬元的票,分別是謝麗蘭100萬元、謝麗滿 30萬元。106年6月29日當天是被告2人及其他親友拿105年12 月原告所簽發之半年票期、快到期之面額100萬元、30萬元 本票2張去跟原告換系爭2張本票;因原告105年12月開2張本 票後,仍有依約每月還利息6萬元、1萬8千元給被告謝麗蘭謝麗滿,被告才會同意原告再延緩半年還款,原告開了系 爭2張本票後才開始未還利息;原告開給被告謝麗滿的票金 額都固定是30萬元,但利息為方便都存入被告謝麗蘭之帳戶 ,最後1筆25萬元是原告少匯5萬元等情,復參諸卷附借款及 還款表、原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謝麗蘭存摺內頁影 本等資料,原告於105年11月間匯出30萬元、30萬元、40萬 元予被告謝麗蘭,原告於105年11月間匯出25萬元予被告謝 麗滿,依兩造間102年至105年10月間之交易明細可知,兩造 間雖偶有無法對應之款項,但大部分款項之流動,均為原告 先匯款10萬元至30萬元之整數後,當日或3日內,被告會再 匯款約為扣除原告給付之金額6%之利息後,再度將款項匯予 原告。然於105年11月後,兩造間確不再如過去幾年之交易 明細般,每月至少有10至30萬元之款項流動,被告謝麗滿於 其後未再匯款予原告,被告謝麗蘭則僅匯款予原告47,000元 、29,000元,與過去之匯款慣例已不相符。且依原告所提出



之證物九兩造間之交易明細,亦不否認105年12月之後,除 同年月8日、28日、106年3月10日分別匯款之5萬元、5萬元 、3萬元原告仍主張是償還本金之外,其餘多達19次之匯款 ,原告均主張係給付利息,且就被告答辯稱迄至106年7月間 原告仍陸續匯款利息至被告謝麗蘭帳戶,原告就此並不爭執 。可認被告所辯因原告未依兩造先前習慣還款,故不願再匯 款給原告,應屬可採,兩造間確於105年11月間曾彙算確認 過後,原告始開立100萬元、3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二人,並 於該2張本票到期前,再開立系爭2張本票予被告交換原開立 之本票,而原告未能證明其於簽發系爭2張本票後,其已清 償系爭2張本票票款債權。且依兩造間於106年6月28日之對 話記錄,被告謝麗蘭:「姊夫說這樣下去讓我們等也不是辦 法,本票時間也到了,看兩天我們約個時間談清楚,票也要 再重開,看你的時間我們在去彰化」,原告:「我會先開寄 給你們...」等語,亦足堪認被告稱原告於105年12月間開立 2張本票予渠等,金額亦為100萬元、30萬元,到期日為106 年6月底,該2張本票快期滿時,司機仍未還款,原告再換開 系爭2張本票予渠等,應屬可採。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 系爭2張本票債權除被告自認原告已清償之96,000元外,其 餘之債權於簽發本票時確已全部清償之事實,自以採信。六、從而,原告請求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被告雖聲請通知原告本人到 庭,惟原告既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其訴訟代理人即得代 其為一切訴訟行為,核無通知原告本人到庭之必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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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指定受款人│背書人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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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年6月29日│1,000,000元 │829494 │謝麗蘭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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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年6月29日│300,000元 │829496 │謝麗滿謝麗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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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