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簡字第7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
上列原告對被告薛俊光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繼承人薛郭足之未拋棄繼承之法定繼承人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並具狀追加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且依其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如其繼承人任一人發生繼承事由,亦應提出其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具狀追加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且依其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 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1 項所明定。再者,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 訴,其當事人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 第1 、2 項行使其撤銷訴權,如所請求撤銷之行為係雙方行 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否則其當事人適格自 有欠缺。又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 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要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與他繼承人甲○○○就被繼 承人薛郭足之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應依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規定予以撤銷,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以被告乙○○ 以及其他共同為遺產分割協議之繼承人為共同被告,本件當 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原告起訴狀僅列乙○○及甲○○○為 被告,就共同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其他繼承人並未具體詳列其 姓名、年籍資料等事項,爰依前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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