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8年度,159號
GSEV,108,岡簡,159,2019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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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159號
原   告 謝燿聰 

被   告 巫珮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
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其中本金新台幣肆萬陸仟元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稱 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449 號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惟伊業已清償被告 本金新台幣(下同)46,000元,是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中有本金46,000元之債 權對被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希望原告可以盡快 清償所餘16萬元票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上開本票裁定、交易 明細表等資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 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因本件訴訟乃係原告積欠被告款項所致, 本院參酌被告不爭執原告之主張,且於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並 未到場,反係被告自外縣市至本院開庭等情狀,認本件訴訟 費用2,21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應由原告負擔,始為 公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附表:
┌───┬────┬─────┬────┬─────────┐
│發票人│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備註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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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107 年 │206,000元 │108年 │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
│ │4 月1 日│ │3 月31日│票字第449 號本票裁│
│ │ │ │ │定准予強制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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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