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8年度,136號
GSEV,108,岡簡,136,20190712,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136號
原   告 盧林戀 
被   告 黃安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3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柒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安居於民國107 年5 月26日凌晨5 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 中山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北路與忠誠街口時, 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路口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 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亦行經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撞擊,伊人車倒地,受 有右側鎖骨遠端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伊因系爭事 故而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62,321元、看護費用44,000 元、交通費8,100 元,並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84,000元 ,又伊因此身心受有極大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298,4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且原告亦有過失,再伊已 經給付原告2 萬元之賠償金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過失致伊受傷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被告並因系爭事故而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 簡字第654 號刑事案件簡易判決認其犯有過失傷害罪,而判 處拘役30日確定;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之損失,為有理由。然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亦疏未於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時,車輛駕駛人必須停 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應減速 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 時方得續行,即貿然自岡燕路31巷駛出該路口,此有前揭刑 事案件卷宗(含警偵卷)及判決書可憑,是原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堪以認定。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



及情節,認被告應負50% 之過失。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㈠醫療費62,321元部分: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 證,並經本院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其中特殊材料 費為骨材及耗材費用,均屬醫療上所必要,是其此部分請求 ,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44,000元部分:經本院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 院,該院函覆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一個月後,均需他人全 日照護,而原告兩次住院總計9 日,是其可請求39日之看護 費用,以一般全日看護之行情費用為2,000 元計算,原告請 求之看護費用金額應可全部准許。
㈢交通費8,100 元部分:原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為證,且其於 開庭時自承係其女兒載送其至醫院就診,是原告就此部分並 無實際支出費用,尚難准許。
㈣不能工作損失84,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工作為裁縫,而裁 縫工作首重手部之活動,是其於107 年5 月28日住院並於右 側鎖骨放置內固定器,至同年10月4 日拔除內固定器期間, 顯無法從事精密之裁縫工作,是其有4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 ,應可認定。再原告自承其裁縫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15,000 元,有其提出之記帳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本 院認與其主張之數額與明細大致相符而可採,是原告得請求 之不能工作損失以60,000元為限。
㈤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 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 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系爭事故 造成右側鎖骨遠端骨折,生活必然十分不便,精神自受有痛 苦,本院並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財產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 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62,321元、看護費 用44,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0,0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 元,總計為246,321 元。而本件因原告與有過失,是被告應 負50% 之肇事責任,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應賠償之金 額為123,161 元。
㈦再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5,405元及被告先前賠償 之2 萬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123,161 元再扣除此部分 金額,被告應再賠償原告37,75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給付 37,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宣告准予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是就此部分無庸諭知,並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