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10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郭偉鳴
陳智暄
被 告 龔郁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潘秀滿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險,訴外 人陳附聖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上午7 時42分,駕駛系爭車 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遭被告駕駛機車因駕駛 不慎而擦撞,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伊因此理賠修車費用新 台幣(下同)110,000 元(含零件87,575元、工資12,100元 、烤漆1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 發票、車損照片等資料為證,足認原告有依保險契約給付訴 外人潘秀滿修車費用一事,應為真正。惟原告欲主張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仍須以被保險人潘 秀滿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為前提。經查: ㈠本件系爭車輛並非直接由被告騎乘機車所擦撞受損,而係被 告騎乘機車(下稱甲機車)先與訴外人潘信余(已歿)所騎 乘之機車(下稱乙機車)擦撞後,乙機車因而失控滑向對向 車道,此際恰訴外人陳附聖駕駛系爭車輛撞擊乙機車,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此情業經本院向警方調閱本件車禍事故之相 關資料核閱屬實。
㈡本件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鑑定意見認為:「二、旨案經本會於106 年8 月10
日召開鑑定會議,茲以本案當事人潘信余已死亡,其行駛外 、內線車道不明,本會未便遽作鑑定。三、惟按行駛車道之 不同本會沿提意見如下,如潘車行駛內線車道,龔車由外線 車道變換至內線車道而發生事故,則龔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 車先行及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潘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 ;如潘車、龔車均行駛外線車道,兩車均變換至內線車道行 駛而發生撞及,則潘車超速行駛未與前車(龔車)保持安全 距離為肇事原因,龔車超速行駛為違規行為」等語,有該鑑 定委員會高市車鑑字第10670654300 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8頁),是由該鑑定意見以觀,首先因被告與潘信余 間之行駛車道不明,故無法認定被告是否有肇事因素,又由 該鑑定意見第二點,亦係在模擬如有變換車道不當之情況下 ,被告始有肇事因素存在。是本件尚應審酌者,即為被告是 否存有變換車道不當及超速行駛之情況。
㈢本件事故經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顯示,檢察 官勘驗【懋加油站0426,A1事故】光碟中之檔案名稱「CH 0 -0000-00-00-00-00-00」錄影內容以觀:此監視器錄影鏡頭 乃由加油站內朝馬路攝影,因此僅能以平行之角度看出被告 與潘信余之行進順序,但無法看出渠等之變換車道情形,且 在錄影畫面時間上午7 時39分39秒時,有一部大卡車出現於 畫面之中,接著被告與潘信余接續出現在畫面中,被告行駛 於潘信余前方,而從畫面無法看出被告有無變換車道之情形 等節,有該署106 年度偵字第521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2-23 頁),是由此監視器錄影檔案無法看出 被告有無變換車道不當之情形存在。
㈣再經檢察官勘驗卷附光碟名稱:「潘信余過失致死案錄音檔 監視器畫面」(其中檔案名稱:ch01_00000000000000.mp4 )錄影檔案以觀,於檔案時間6:17:30 時(時間則為上午7 時38分3 秒),被告與潘信余均出現在畫面之中,且潘信余 所騎乘之乙機車位在被告右後方,足見案發之時變換車道之 人為潘信余,而被告並未有何變換車道之行為。再細繹陳附 聖汽車內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潘信余過失致死案錄音檔 監視器畫面」(其中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N):被告 於畫面時間上午7 時45分34秒出現,而後方則為潘信余,且 由畫面中並無法看到被告有變換車道之情形存在,另再參酌 另一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ch02_00000000000000.mp4 ), 於時間上午7 時38分5 秒,先由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出 現在畫面並行駛在內側車道,並略微靠右而占據部分外側車 道,此大貨車並有閃右轉方向燈,6 秒時被告與潘信余相繼 出現在大貨車之後方,潘信余並偏向外側車道行駛,而被告
則保持直線行駛,並行駛在潘信余之左前方等情,均足以顯 示被告並未有任意變換車道不當之情形存在,此亦有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可資為據(見本院卷第23頁),是被告並無任意 變換車道之情形,縱其有超速情狀,此亦與潘信余失控滑向 對向車道致撞擊系爭車輛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亦無從證明被 告有驟然減速之不當情形存在,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並無肇事 因素。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有何過失存在, 則被保險人潘秀滿對被告既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則原告 即無法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取得代位求償權。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責任,亦非造成 系爭車輛損壞之人,是被保險人對被告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則原告基於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車 費用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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