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小字,108年度,570號
GSEV,108,岡小,570,2019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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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小字第57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忠衛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吳束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月1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零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2 月13日13時1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竹區延平路東 往西直線行駛欲左轉國昌路,適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巧 云所駕駛、屬訴外人王啟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亦沿延平路同向直行,因被告轉彎車 未讓直行車先行,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420 元(含工資3,400 元、零件4,030 元、烤漆15,990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係直行時,遭訴外人黃巧云擦撞,當時伊並未 要轉彎,而係前車,訴外人黃巧云為後車,伊尚未轉彎就被 撞,是後車超車不當,才會擦撞到伊的手,且當時是紅燈剛 要換綠燈,伊若要轉彎的話,車輛應該會倒,但伊卻僅手臂 摩擦等語。況當時系爭車輛僅一長條擦痕,但修理金額卻像 整個前門都換掉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次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 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 明文。再按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 不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 詢列印、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暨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岡山服務廠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車險保批關聯查詢資料在卷為證(本院 卷第5 至1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 -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及酒測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至26頁),經核與原告 所述之事實相符,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故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應堪認定。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至被告雖抗辯訴外人黃巧云為後車,超車不當擦撞被告手 等語,亦與有過失云云;惟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係被告未遵 守前揭規定,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黃巧云駕駛系爭車 輛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情,業據警方製作系爭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 頁、第19頁),且依訴外 人黃巧云於警詢時供述:當時駕駛系爭車輛沿延平路東往 西方向「直行」,遭被告騎乘之肇事車輛,沿延平路西往 東方向直行欲往國昌路左轉,於肇事路口發生車禍,造成 車損等語,而被告於警詢談話紀錄表中時亦自陳:我當時 騎乘普重機車(172-CTJ )欲「左轉」至國昌路,系爭車 輛沿延平路東往西向直行,我的車子後照鏡及我的手擦撞 至對方右側車身等語,有渠等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24至25頁),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當時係要 直行云云,難認可採。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當時該路 段燈號為紅燈剛要換綠燈,系爭車輛則是撞擊伊車輛後照



鏡及手部,系爭車輛有留下一長條擦痕等情(本院卷第35 頁背面至36頁),此與現場車損照片所示情形相符(本院 卷第21頁),則若非被告當時已有轉彎之舉動,當不致發 生其所騎乘之機車把手擦撞系爭車輛,並在系爭車輛右側 車身留下長條擦痕之情形。至被告既稱兩車當時均逢燈號 變換而正起步,衡情渠等速度自非甚快,則被告僅與系爭 車輛發生擦撞而未倒地,亦屬可能,尚難以此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基上而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空言否認伊有轉彎 之舉云云,均非可採。
(四)惟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已有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 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 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共23,420元(含工資3,400 元、烤漆15,990元 及零件4,030 元),並提出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岡山服 務廠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供參。然依上開說明,計算 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 舊部分,始屬合理。至被告雖質疑本件估價之修復費用過 高,似是前門換掉般云云;惟因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 行之行為造成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受有刮擦痕,此據訴外人 黃巧云於前揭談話紀錄表陳述明確,且有事故現場照片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足徵系爭車輛受有前揭 車損無訛,又系爭車輛所受前揭車損如何維修及零件是否 必須更換,乃屬汽車維修之專業判斷,系爭車輛既經原廠 估價須上開修復費用方能回復原狀,且被告亦未能提出實 證證明何等修復費用尚非必要而應予剔除,自應以原告所 提出之估價單為準。又系爭車輛係於106 年3 月出廠,有 行車執照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 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 受有車損時即107 年2 月13日止,已使用10月29日(出廠 日期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以106 年3 月15日計 算),參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應以使用11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5 分之1 。則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3,414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即4,030 ÷( 5+1)≒67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 4,030 -672)×1/5 ×(0+11/12 )≒61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4,030 -616 =3,414 】。從而,系 爭車輛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3,414 元,加計不用 折舊之工資3,400 元及烤漆15,990元後,共22,804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 年6 月17日(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非無提起本件訴 訟之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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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