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小字,108年度,554號
GSEV,108,岡小,554,2019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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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小字第55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被   告 盧申崇(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自然人之當事人能 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民法第6 條之規定即明。法院對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事 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是故法 院應先調查當事人是否存在,當事人在形式上存在,始進行 審查有無當事人能力。又當事人既已不存在,乃屬不能補正 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8 年6 月5 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起訴 狀,對被告請求返還買賣價金,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 惟被告業於起訴前之107 年3 月19日即已死亡,有其個人戶 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故原告起訴之對象既已於起 訴前死亡而不存在,應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此當事人能力之 欠缺無補正之可能,依上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逕行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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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