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小字第431號
原 告 余泰穎
被 告 黃清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騎乘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8 年3 月4 日晚間7 時48分,行 經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北路與大德一路交岔路口時,因被告亦 駕駛機車違規闖越紅燈,致兩車相撞發生交通事故,系爭機 車因而受損。伊因此支出修車零件費用新台幣(下同)4,15 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修車估價單車損照片等資 料為證,並經本院向警方調閱本件車禍事故之相關資料核閱 屬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則原告之請求自屬有理由。惟原告就零件部分係以新品 替換舊品,是仍應計算折舊,經查系爭車輛為106 年4 月出 廠,於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 年11月,則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 ,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2,161 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則無所據 。
五、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