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小字第35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許駿文
被 告 黃林盛(即黃元義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元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零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元義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零捌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元義於民國91年間向原告申請正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其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黃元義於發卡後之93年2 月13日 起即未依約繳款,計至108 年4 月17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 幣(下同)77,292元及利息5,794 元(利息以年利率15﹪計 算)未清償,又黃元義業於95年2 月27日死亡,被告既為其 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或辦理限定繼承,就上開債務自應 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繼承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036 元,及其中77,292元自93年2 月1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心客戶帳務查詢作業資料、信用 紀錄查詢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4 月10日雄院隆民 愛字第16466 號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 年4 月 20日高少家美家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繼承人黃元義之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 至19頁)。是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固堪認原告前揭主張被繼承人 黃元義生前有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等情為真。
(二)惟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國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 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 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 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在於 民法繼承編修正後已改採「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之 制度,對於非屬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 條第2 項、第 3 項之繼承人,如因不能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或因未能與被 繼承人同居共財,難以知悉被繼承人生前財產狀況,因而 致繼承人在繼承開始時不知有繼承債務存在,而未在法定 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而由繼承人繼承債務顯失公 平,亦應使其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經查,本件被 繼承人黃元義乃於95年2 月27日死亡,被告為被繼承人之 母親,為其合法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 繼承,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因被告繼承之時點係於民法繼 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原則上被告僅於繼承被繼 承人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所述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然原告 仍起訴為前揭之主張,自應就顯失公平、被告應以固有財 產為清償乙節,負舉證之責。復參酌因消費者申請信用卡 使用,係屬個人消費及理財行為,為隱私之範疇,即便係 親友亦非必然知悉,且黃元義係於91年間向原告申辦信用 卡,斯時黃元義業已成年,除非其向被告刻意告知或索討 金錢償還,否則於各自經濟獨立之情形下,難認被告應當 然知悉該筆債務之存在,況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其 智識程度僅小學畢業,復已年逾半百,獲知資訊能力甚屬 有限,自難期待被告應知悉黃元義積欠原告本件信用卡債 務,而得於繼承開始時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以保障自身之權 益,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等人負限定繼承責任有何顯
失公平之情形,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應僅於繼承被繼 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故原告主張本件債務應以 被告固有財產負清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元義之遺產範圍內就上 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黃元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83,086元,及其中77,292元自 93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復依同法第436 條之23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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