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岡山簡易庭(刑事),岡秩字,108年度,22號
GSEM,108,岡秩,22,20190715,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岡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被移送人  王怡嬅 


      陳雅慧 


      羅佩玲 


      葉怡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10
月21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970030820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怡嬅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冥紙壹綑沒入。
陳雅慧羅佩玲葉怡賢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王怡嬅部分:
一、被移送人王怡嬅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08年4月16日上午11時5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
㈢行為:因與住戶蘇平南有財務糾紛,在前開時、地購買冥紙 丟擲蘇平南住家門口,藉端滋擾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王怡嬅於警詢時之自白,核與被移送人陳雅慧、羅 佩玲、葉怡賢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證人蘇智源於警詢中陳述大 致相符。
㈡冥紙1 綑扣案足憑,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在卷可稽。
㈢現場監視器翻拍影像畫面在卷可佐。
三、扣案之冥紙1 綑,係被移送人王怡嬅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所用之物,依同法第22條第3 項前段規定沒入。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王怡嬅因與蘇平南間有所財務糾紛,未能秉 持理性處理,卻逕為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確有



可議;惟慮及其年紀尚輕,思慮未周,暨衡酌其本件犯罪動 機、情節、手段,警詢時自述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 被移送人王怡嬅之違序行為,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貳、被移送人陳雅慧羅佩玲葉怡賢部分: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上 開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移送意旨固認被移送人陳雅慧羅佩玲葉怡賢有共同 集結後,由王怡嬅下車徒手丟擲冥紙,而有共同參與藉端 滋擾住戶之行為云云。然查:上開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均否 認丟擲冥紙或滋擾住戶之行為,被移送人陳雅慧羅佩玲 均辯稱僅因王怡嬅相約要到路竹找人而前往該處,僅開車 跟在王怡嬅車後,並未參與丟擲冥紙,出發前亦不知此事 等語,被移送人葉怡賢亦辯稱是王怡嬅相約而自行開車前 往,但均由王怡嬅丟擲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智源警 詢時陳稱:僅在場7973-FD 車輛由丟擲冥紙等情相符,且 由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結果亦顯示,僅王怡嬅所駕駛之上 開車輛有丟擲冥紙之情形,其餘被移送人所駕駛之車輛僅 停放在旁,並未有人下車或有何其他滋擾住戶之情。則被 移送人陳雅慧羅佩玲葉怡賢所辯上節,尚堪採信。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陳雅慧、羅佩 玲、葉怡賢確有移送機關所指藉端滋擾住戶之犯行,揆諸 前揭意旨,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2 項、第68條第2 款、 第22條第3 款,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