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8年度,96號
PTEV,108,屏簡,96,20190725,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96號
原   告 李雲貞 
被   告 吳尚霖(原名吳慶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5,000元。二、訴訟費用3,20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95,000 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2 年8 月間向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傅見 平借款30萬元,嗣傅見平於106 年3 月23日死亡後,由原告 繼承取得上開借款債權,被告並於106 年4 月3 日簽立借據 及簽發票面金額2 萬元之本票15紙供擔保,惟被告清償5,00 0 元後,即未再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295,000 元。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1 紙及 本票15紙等證據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7 頁),且經本 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 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由 敗訴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