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40號
原 告 黃文雄
訴訟代理人 林鼎越律師
被 告 胡麗屏
胡鄭水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胡麗屏為被告,請求被告 胡麗屏賠償所受損害26萬8000元,嗣於108 年3 月5 日具狀 追加胡鄭水梅為被告,併請求被告胡鄭水梅與被告胡麗屏連 帶賠償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178 頁),核原告追加被告胡 鄭水梅,係本於同一火災事故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胡鄭水梅所有、被告胡麗屏實際管領之坐落 於屏東縣○○市○○路000 ○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於107 年5 月26日15時13分許,因微小火源引燃附近可燃物 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事故),殃及原告所有坐落於屏東 縣○○市○○路000 ○0 號房屋,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又 系爭火災調查鑑定書記載,起火處位於系爭房屋一樓南側棟 磚造搭蓋鐵皮屋頂集水槽處,槽內垃圾、枯葉堆積約10公分 高,而被告二人長期容忍系爭房屋之屋頂堆積垃圾、枯葉, 未適時清理,任令風險昇高,至生火災實害,已違反建築法 第77條第1 項規定,且屋內亦推放雜物,致使火勢迅速漫延 、擴大,被告二人應負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8,600 元,及被告胡麗 屏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胡鄭水梅自108 年3 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胡麗屏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對原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又系爭房屋已多年荒廢上鎖未使 用,屋內亦無電源,且依系爭火災調查鑑定書記載,起火位 置在一樓鐵皮屋頂集水槽處,起火原因為微小火源(即未熄 菸蒂),應可認係有人將未熄菸蒂丟棄在集水槽處,始肇致 系爭火災事故,是胡鄭水梅就系爭房屋並無管理使用之過失 。另本件起火原因為未熄菸蒂於鐵皮屋頂集水槽處起火所致 ,與系爭房屋四周環境是否堆放雜物並無直接關聯,且系爭 火災調查鑑定書亦未指出被告有礙於系爭房屋建造及設備安 全等情,本件並無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適用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對於系爭房屋為被告胡鄭水梅所有,於上開時、地發生 火災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為抗辯。是以兩造爭執要 旨: ㈠被告就火災原因有無過失?㈡被告就系爭房屋之管理 維護有無欠缺,或對於防止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已盡相當 之注意?原告依上開各規定主張被告應就系爭火災負責乙節 ,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㈠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 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 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7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 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 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 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 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 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 號、90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要 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著有規定,因此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 照)。
2.經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乃係以被告二人長期容 忍系爭房屋之屋頂堆積垃圾、枯葉,未適時清理,且屋內堆
放雜物,肇致系爭火災事故為其論述依據。惟觀諸屏東縣政 府消防局108 年2 月1 日屏消調字第108301591006號書函檢 送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火災鑑定書 ),其結論記載:「一樓南側棟磚造搭蓋鐵皮屋頂集水槽處 附近處最先起火,綜合上述各項勘查結果研判,本案以微小 火源(未熄菸蒂)引燃附近可燃物(垃圾、枯葉)造成火災 之可能性最大。」(見本院卷第37頁)。又上開火災鑑定書 所示之起火處、起火原因及鑑定結果,係屏東縣政府消防局 綜合系爭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相關人員談話筆錄 、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現場平面圖暨物品配置圖及火災 現場照片等資料,分析後得出之結論,經核與現場照片亦屬 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當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度。是 由上情可知,系爭房屋雖屬被告胡鄭水梅所有,惟依前揭火 災鑑定書推論,應以遺留在系爭房屋一樓南側棟磚造搭蓋鐵 皮屋頂集水槽處之火種(未熄菸蒂)引燃之可能性高,然此 火種(未熄菸蒂)之存在既獨立於系爭房屋以外之物,要難 認系爭火災事故為系爭房屋屋內堆放雜物或屋頂集水槽堆積 垃圾、枯葉所致。復據前開火災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並無認定 遺留菸蒂係何人所為,自難僅以起火地點係於被告胡鄭水梅 所有系爭房屋之一樓南側鐵皮屋頂集水槽處附近,即遽認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至原告雖主張被告長期容忍系爭房屋之屋頂堆積垃圾、枯葉 ,未適時清理,任令風險昇高,肇致或擴大火災實害之發生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原告就此並未具體主張並舉證 說明被告何以具有清理屋頂枯葉、垃圾之作為義務,以防範 火災危險發生。況且被告未清理系爭房屋之一樓南側鐵皮屋 頂集水槽處內之垃圾及枯葉,與火災之發生間是否具有因果 關係之「相當性」,亦非無疑,更何況本件火種為第三人所 遺留未熄菸蒂,被告縱為相當之注意,亦無法預見將有第三 人於該處遺留火種而有引燃火災危險之可能,實難認被告有 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從而,本件原告就被告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擔舉證責任,已如前開所述,然原告就被 告有何侵權行為,尚難謂已盡到舉證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難認可採。
㈡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部分: 1.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 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其固包括直接或間接 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
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 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 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必要。再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 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所謂「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係指維護建築物不得 供為逾越法規許可用途以外之使用;所謂「維護建築物合法 構造及設備安全」,係指維護該建築物合乎法律或行政命令 規定應具備之安全構造及安全設備而言。建築物所有權人或 使用人違反上開規定,倘致他人受有損害,固應認屬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1 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在系爭房 屋內堆放雜物,又疏未注意清理屋頂集水槽處所積累之垃圾 及落葉,此舉即有肇致、擴大火災之過失等語。惟依上開火 災鑑定書關於起火處之研判記載:「一樓儲藏室北側僅木質 天花板碳化、掉落,木質裝潢牆面僅碳化,下方堆放物品無 明顯受燒……,僅靠一樓南側磚造搭蓋鐵皮屋及採光罩附近 ,間隔木質天花板碳化、燒失,水泥天花板變色剝落,上方 明顯較下方嚴重,屋外明顯較屋內嚴重」、「一樓南側棟磚 造搭蓋鐵皮屋,後門走道、浴室木質橫樑僅碳化、燒細,下 方物品無明顯受燒」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可知系 爭屋內所堆放物品並無明顯受燒,且本件火種(未熄菸蒂) 係獨立於系爭房屋以外之物,自難認被告於系爭房屋內堆放 雜物,與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及延燒至原告所有房屋,究有 何相當之因果關係。此外,系爭房屋屋內堆放雜物究竟有何 不得作為本件房屋用途使用之情形,原告並未舉證,故縱使 系爭房屋屋內堆置大量雜物,就系爭火災事故而言,亦難認 係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至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固規定「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 設備安全。」惟被告未清理「屋頂集水槽處所積累之垃圾及 落葉」,核與建物所有權人使用系爭房屋不合法,及該房屋 於「構造及設備」方面,有不安全之情形不同,並不符合該 條項之要件,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規定亦無可 採。準此,被告並無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 亦未舉證被告有何其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亦無可採。四、綜上所述,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火勢之擴大、蔓延造成 原告財產之損失,原告未舉證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行為或
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事,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68,600 元,及被告胡麗屏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 胡鄭水梅自108 年3 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附表:原告主張所受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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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損失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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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書架 │1個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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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書桌(鐵) │1個 │1,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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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書桌(木) │1個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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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三層櫃 │5個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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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神明櫃 │1個 │6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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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桌椅 │4個 │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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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立式電風扇 │3個 │4,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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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電腦主機 │2個 │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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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電腦螢幕 │2個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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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雙人床組(含床墊) │1個 │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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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單人床墊 │1個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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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蚊帳 │2個 │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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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YAMAHA立式鋼琴 │1個 │1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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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東元冷氣 │1個 │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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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檯燈 │1個 │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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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金額 │268,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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