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155號
原 告 廖本興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
被 告 莊昭源
莊素珍
莊素梅
莊素蘭
莊素琴
張雲雲
張燕燕
張毅成
孫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108 年7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原告所有屏東市○○段00000 地號土地所設定如附表 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含再轉繼承登 記)後,將上開地上權登記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莊素珍、莊素梅、莊素蘭、莊素琴、張雲雲、張燕 燕、張毅成、孫琪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 訟法第262 條第1 項、255 條第1 項第2 、5 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訴外人莊語為被告,請求坐落屏東 市○○段00000 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 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莊語並應塗銷系 爭地上權(見本院卷第1 頁)。嗣因莊語業於起訴前之民國 53年間亡故,原告遂撤回對莊語之起訴,並追加莊語之全體 繼承人為被告,以及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進 而將聲明更正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5、 46頁)。經核原告上開撤回對莊語之起訴部分,因莊語已亡
故而未對本案為言詞辯論;另追加被告部分,則係基於被告 均為莊語之法定繼承人,就系爭地上權存有公同共有之權利 ,屬合一確定之法律關係。再就原告追加請求被告應就系爭 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則係基於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之同一 基礎事實,觀諸上開法規意旨,自均屬適法,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前由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莊 語於生前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設定系爭地上權;惟系爭土 地上之建物早已塌毀而不存在,莊語於53年12月2 日死亡, 系爭地上權由被告共同繼承。倘令系爭地上權登記繼續存在 ,勢必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利用,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 濟價值,應認系爭地上權登記之目的業已完成。為此,爰依 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又系爭地上 權登記權利人形式上仍為莊語,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故 請求被告等人應先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後,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 被告莊昭源則以原告起訴前未與被告協商,如原告欲塗銷地 上權登記應給予被告相當之補償,並負擔塗銷地上權之費用 等語為辯。
㈡ 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 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 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 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 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民法第832 條、第833 條之1 定有明文。依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13條之1 規定,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 月5 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前於69年間設定系爭地上權登 記等情,乃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據(見本院卷第5 頁 ),可資採信。又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業已塌毀、無人居住乙 節,業據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71 頁),足資認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之原始建物既已滅失 ,且依被告莊昭源於本院審理稱伊不知系爭土地現狀為何, 也不知被繼承人莊語就系爭土地有設定地上權等語(見本院 卷第91頁),及其餘被告均未就系爭土地之使用作何主張等
情,堪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積極行使地上權之情事。而系 爭地上權自69年間設定後已存在近40年,土地所有權人長期 無法就地上權範圍使用收益,已顯然妨礙土地所有權人對系 爭土地之使用。本院斟酌前述情狀,認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 之1 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 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 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 條所明定。 系爭地上權既經終止,則地上權登記之存在,即有礙土地所 有權人對土地之完整利用,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乃屬有據。又地上權登 記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 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非經辦理繼 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 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等規定,請求 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 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 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 ,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本件 原告之所以勝訴,係因民法第833 條之1 於99年2 月3 日修 訂新增之故,而非被告有何可歸責之處,且被告係因其為原 地上權人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之身分而成為本件訴訟當事 人,又被告應訴亦係本件伸張或防衛權利之所必要,尤以終 止地上權之結果,顯然有利於原告,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本 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應較符事理之平,爰依上開規定, 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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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人│收件年期│登記日期 │ 字號 │土地地號 │設定權利│存續期間│地租│登記│證明書字│
│ │(民國)│(民國) │ │ │範圍 │ │ │原因│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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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莊語 │69年 │69年10月30日│屏登字第│屏東縣屏東│本號地內│不定期限│空白│設定│屏東他字│
│ │ │ │023449號│市福光段 │貳毛肆系│ │ │ │第000132│
│ │ │ │ │180-4地號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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